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143號
SDEV,102,沙小,14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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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童菊珠
被   告 卓冠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 路○○○路○○○○○號碼0000-00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且逃離現場,經原告報 警處理,始尋獲被告,被告本應允賠償,但一再拖延也避不 見面,爰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 局以102年3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並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車輛疏未注意,並撞及原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其有



過失是明,而原告停放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碰撞後支 出17,300元修復費用,已有估價單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7,000元,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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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