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2年度,350號
SDEM,102,沙交簡,350,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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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樹雄自民國102年4月16日17、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龍井 區、沙鹿區附近之某麵線糊攤位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之同日20時55 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與臺西 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睡著為警攔檢,並經警發覺其 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許對吳樹雄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81MG/L,乃告查 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樹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81MG/L,有前揭酒 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後行車於停等紅燈時,在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上睡著,另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過程中,亦有呆滯木僵、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且超出圈外, 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 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 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樹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猶 不知警惕,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0.81MG/L,濃度非低,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深,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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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