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謀自民國102年4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 於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安良港大排南側旁之某檳榔攤 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 與安良港大排南側時,不慎與吳海峰(未成傷)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李龍謀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80MG/L,始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 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龍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海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0.80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其酒 後行車不慎與證人吳海峰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另於接 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
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泥醉、步行時 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步顫 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所繪之同心圓亦呈現扭曲, 此亦有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 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 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龍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違反酒駕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 。另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乃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對於 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人期限 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對於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高低及 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於10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 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如同時構 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之競合適用關係時,基於「一 事不二罰」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法院就公共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 所駕駛車型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以免 產生最具嚴厲性的刑事制裁結果卻較行政罰為輕之法秩序矛 盾現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 80MG/L,濃度非低,酒後復與吳海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念並未因而造成他人傷亡, 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暨被告業與吳海 峰就其財產上損害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卷 附之調解筆錄足佐,犯後亦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