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德村
被 告 張琦勝(原名張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47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0,2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7,490 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
繳6,9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