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呂潘阿玉
訴訟代理人 李培綜
被 告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培琛
訴訟代理人 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區規約開徵公共基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星鑽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由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16日召開 之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星鑽大樓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關於公基金開徵、停徵、免徵條款均為無效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已影響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 利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 樓之8 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規約之制訂應遵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規定,然被告於98年5 月16 日下午2 時許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增 訂系爭規約,調漲公共基金之金額並就公共基金減繳及免徵 之項目係被告逕行認定並未決議通過,係為違法不當。 ㈡關於系爭規約修改、增訂之內容違法不當之部分: ⒈公共基金之徵繳計算方式:
系爭規約第36條約定,有關公共基金徵繳,98年5 月1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提及開徵之收費標準自同年7 月1 日起 調漲3 倍公共基金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元改為每 平方公尺130 元也未經表決,卻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係不當
開徵公共基金,且計算方式僅將專有部分納為開徵標準而共 有部分則未開徵管理費、公共基金,致專有部分小、共有部 分大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免徵。
⒉管理費優惠、停徵公共基金之排除項目:
系爭規約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公共基金適用對象 及徵繳累積至一定額度後,可停徵之標準授權管委會決定) 、第46條第1 至12款、第16項、第20項、第27項第5 款(其 他有關管理費、公共基金所不適用優惠、停徵之列舉事項) 、第47條第5 項(前開不適用優惠、停徵之申請規約解釋、 認定後之救濟辦法)、第50條第5 、8 款(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違反建物使用、住戶共同利益行為時,之處罰不適用優 惠、停徵規定)等上開規定,屬關於公共基金減繳和免徵之 認定辦法及管委會可議決認定哪些住戶減繳或免徵。 ㈢依系爭條例規定,系爭規約應為逐條討論並應敘明清楚,惟 98年5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公共基金調漲改徵金額 、停徵、免徵等如原告上開所述內容違法不當部分之規約, 均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表決通過,又被告卻於會後自 行訂入規約且會議紀錄亦未公告週知,是以僅由被告逕行決 議哪些住戶減繳或免徵,有違公平原則且不符系爭條例第11 條第1 、2 項規定,作為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而公共基金停 徵、開徵均應一體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規約之 開徵、停徵未依法定方式,亦違反民法第73條規定。 ㈣聲明:⑴請求確認由被告於98年5 月16日召開之98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98年關於公基金開徵、停徵、免徵條款 均為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8元。三、被告則以:
系爭規約依法定方式而制定應為有效,且原告就上開規約, 前已多次提起訴訟,兩造間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之公共基金開 徵、停徵及免徵條款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61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確定在案 ,是縱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5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原告前於100 年間就系爭社區之系爭98年規約中關於公共基 金之開徵、停徵、免徵條款之修正案因瑕疵而無效提起訴訟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認定公共基金之開徵合乎目 的性,且修正條款之制訂過程均合乎系爭條例第31、32條之
規定,除系爭98年規約第33條第2 至5 款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認定無效外,其餘修正條款均屬 有效。
五、系爭98年規約之修正通過,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 無效?系爭98年規約有無違反其目的性?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返回所繳交之公基金?茲說明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⑴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8年規約第36條、第43條第2 項第 2 款、第3 項、第46條第1 至12款、第16項、第20項、第27 項第5 款、第47條第5 項、第50條第5 、8 款均未符合法定 方式而制訂為無效,惟兩造已於前訴訟中就上開系爭98年規 約之制訂程序及方式有所爭執,而前訴訟亦將其認定為重要 爭點並經兩造攻擊防禦後,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8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98年 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有效( 見本院第100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第9 至13 頁 ),自難 認系爭98年規約於制訂之程序上有所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 98年規約制訂有違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無效等情,應屬無理 由。
㈡系爭社區開徵公共基金之目的是否符合系爭條例規範之開徵 、其開徵非以決議為之而係訂於規約內是否無效?停徵、免 徵之標準是否合法?暨原告前開所指之上開規約之制訂有無 違反系爭條例第11條第2項而有違民法第73條等情,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 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1條「管 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3 款規定:「(三)公共 基金用途如下: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④供墊
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與系爭98年規 約第43條第3 項公共基金之運用,需因「⑴每經一定之年度 ,所進行之計畫性。⑵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 由或必須修繕者。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548 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15頁)尚屬一致,應尚無不合。
⒉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系爭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 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本應尊重全體住戶之意 見,則其管理費或公共基金開徵及適用對象亦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且參酌有 關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取,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之,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有權在 決議或經決議通過之規約中,訂定有關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 取標準及其標準之認定方式。經查,原告主張98年5 月16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98年規約第36條(公共基 金之開徵)、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公共基金之徵 繳累積至一定額度後,可停徵之標準授權管委會決定)、第 46條第1 至12款、第16項、第20項、第27項第5 款(其他有 關管理費、公共基金所不適用優惠、停徵之列舉事項)、第 47條第5 項(前開不適用優惠、停徵之申請規約解釋、認定 後之救濟辦法)、第50條第5 、8 款(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違反建物使用、住戶共同利益行為時,之處罰不適用優惠、 停徵規定)(見補字卷第14至18頁),就開徵、停徵及免徵 標準部分未逐條進行決議,而由管委會私自制訂於規約中, 是系爭98年規約無效云云,惟依98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中清楚記載「規約修訂案:說明:2 、請司儀逐條解釋 ;3 、請討論,請繼續討論…請問有沒有意見;4 、若沒有 意見,現在開始進行表決」(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 會議紀錄系爭98年規約已有逐條進行討論而修正,且事後確 實就會議紀錄寄予未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尚難認其有 違系爭條例之規定,況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條例 之事項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 98年規約36條之開徵標準有違系爭條例第11條第1 、2 項,
惟誠如上開所述,開徵標準本屬社區自治之範圍,倘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開徵標準而亦符合系爭條例及規約就程 序事項之規範,則自須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開徵標準有違 系爭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云云,應屬無據。再原告主張系 爭98年規約第43條第2 項第2 款就公共基金適用之對象無必 要性云云,惟公共基金之適用對象亦屬社區自治範圍,且若 該規約制訂過程亦無違法之虞,自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理由。
⒊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系爭條例第 1 條、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係為將逾20年之 大樓,諸多消防設備、發電設備老舊等急需修繕,又社區總 戶數僅92席,性質尚屬小型社區,如依管理費之收入,確僅 能維繫社區基本支出,實難推動相關重大修繕工程,又前開 會議決議通過之修正規約,其適用對象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並非有獨厚或懲罰特定人之目的,且基於獎勵或 處罰措施以提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交相關費用,俾 以支應重大修繕之開銷,衡量其目的性,亦難認有原告所稱 之巧立名目或於法不合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98年5 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之系爭98年規約,其決議方法並無不合於系爭條例第 31條、第32條之規定,業如前述且原告所主張之規約有無效 之條款,亦尚無違反系爭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或民法第73 條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並請求被告 給付54,468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