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2年度,408號
TYEV,102,桃小,408,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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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廣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3,1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具狀 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桂斌前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 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業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桂斌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然全數債權均未受償,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5 年度執簡字第760 號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3 月6 日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於101 年8 月7 日核發桃院晴101 司 執五字第61697 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 移轉命令),命李桂斌禁止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並將上 開扣押金額移轉於原告。自101 年8 月至12月止,被告原應



移轉李桂斌每月薪資3 分之1 ,共計73,165元予原告,詎被 告迄今僅交付20,030元,尚有53,13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3,1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書狀:被告既已依據前開扣押移轉命令移轉20,030 元與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李桂斌前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94年11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告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桂斌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全數 債權均未受償,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執簡字第 760 號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3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並於101 年8 月7 日核發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命李 桂斌禁止於前開借款債權及執行金額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並將上開扣押金額移轉於 原告,被告已對原告清償20,0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1 年司執字第61697 號卷宗,經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由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 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並送 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並對 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債權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㈡ 經查,原告執前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李桂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 發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又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 於101 年8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故於該日起李桂斌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已移轉為原告所有。惟 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亦聲請就李桂斌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併入前開執行案件,業據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核發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依據該扣押移轉命令 ,原告所得移轉比例為28%,又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於101 年10月19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69 7 號卷內所附之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送達證書可佐(見前 開卷第16至20頁),故而,原告所得受償之薪資債權比例, 自101 年10月19日起,僅有李桂斌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28% 。另查,李桂斌每月薪資為43,900元,此有本院卷內所附之 李桂斌勞保資料上所載之投保薪資可證,是薪資之3 分之1 則為14,633元,是第一次扣押移轉命令之有效期間,自該扣 押移轉命令送達日即101 年8 月10日,至第二次扣押移轉命 令生效日前一日即同年10月18日止,移轉於原告之薪資債權 金額為33,515元(計算式:10,385元(8 月10日至31日之 1/3 薪資)+14,633元(9 月之1/3 薪資)+8,497 元(10 月1 日至18日之1/3 薪資)。至第二次扣押移轉命令,原告 所得受償比例僅有李桂斌每月薪資3 分之1 之28%即4,097 元,截至12月止,原告所得移轉債權數額為9,912 元(計算 式:1,71 8元(10月19日至31日之1/3 薪資之28%)+ 4,097 元(11月之1/3 薪資之28%)+4,097 元(12月之 1/3 薪資之28%))。綜上,原告自101 年8 月至同年12月 止,所得受讓薪資債權之金額合計為43,427元,然被告僅清 償20,030 元 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23,397元之不足額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洵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 1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 是於102 年2 月1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 項。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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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