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郭俊毅
訴訟代理人 郭江春
被 告 曾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1 樓左三套房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自民國99年9 月 4 日起至100 年9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8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詎被告於100 年5 月及6 月各欠 繳租金800 元,且自同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同 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3 個月共計17,400元之租金,經兩造 於同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 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又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 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 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 還甲方(即原告),乙方不得異議;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 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賠償之 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退租後未將系爭房屋清潔整理 ,導致環境髒亂無法出租,且屋內沙發椅、燈具、馬桶皆有 損壞,所支出之沙發椅修繕費用2,000 元、馬桶維修費80元 、燈具維修費300 元、清潔費800 元,且原告未繳交之電費 17,344元,均由原告代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水電費、 修繕費、清潔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4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電錶照片、電費單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 下:
㈠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 、4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 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均未依約按時給付,尚積欠於 100 年5 月租金800 元、同年6 月租金800 元、同年10月至 12月之租金共17,400元,共計19,000元【計算式:(800x 2 )+(5,800x3 )=19,000 】,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
㈡代墊之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設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被告使用時所發生之電費,並提出系 爭租約、電費收據、電錶照片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上開明 細中各月電費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租賃期間內,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但並 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 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電費17,344元,即屬有據 。
㈢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回復原狀修繕沙發 椅、馬桶、燈具及清潔系爭房屋,支出共計3,180 元之修繕 費用、清潔費用等語,惟此部分支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此部分之支出沒有單據等語,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原告代墊之電費共 36,344元(計算式:19,000+17,344=36,344),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