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王大清
被 上訴人 翁志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