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2年度,4號
TYEV,102,桃勞小,4,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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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証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李錫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 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 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 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董事長李芳銘因廣泛性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左側小腦後小動脈血管瘤併出血經栓 塞致有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況不能行使職權,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又無副董事長,董事長亦未指定常務董 事可代理行使職權,董事間亦未互推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全 體董事為李錫沛賴淑卿,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本件被告公司應以全體董事李 錫沛、賴淑卿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撤回對1 月份3 日薪資之請求,將請求金額變



更為97,300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4年3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車床操作員,按日計薪每日薪資900 元,每月薪資均達20 ,000餘元,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12月間生病後,公司考 慮停止營運,乃於102 年1 月3 日透由原告之領班師父通知 原告:「翌日起不要前來上班」。被告公司因歇業而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16條之規定, 應預告30日,未依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 之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詎料,被告公司迄未支付原告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原告聲請調解,仍未獲支付。茲就請 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原告平均薪資每月20,000元,原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 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選擇新制,故原告之年資自 94年3 月8 日任職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離職止,工作年資 分為舊制年資94年3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共4 月及新制年 資自94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 日共7 年5 月。原告之資 遣費:⒈舊制期間為6,666 元(計算式:4/12×20,000 = 6,666 元)。⒉新制期間為74,166元【計算式:(7 +5/12 )×0.5 ×20,000=74,166】,共計為80,832元。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總年資為7 年9 月,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 司未為預告,應以30日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 期間工資為20,000元。
㈢上開金額總計為100,832 元(計算式:80,832+20,000= 100,832 元)。惟原告願意僅請求97,300元,以適用小額程 序,以期簡速,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就資遣費部分,原告計算式有問題,因原告與其 他員工吵架,11月整個月未上班,於99年10月22日退保過一 次,於99年12月3 日始又回被告公司上班,此部分已因連續 曠職3 日經被告解職,嗣後於99年12月3 日才加保,所以前 後年資不能合併計算。就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公司於102 年 1 月3 日通知原告,直至102 年2 月才退勞健保,被告公司



有盡到預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3 月8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自勞工 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選擇新制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2 年1 月3 日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18,80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 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於離職前6 個月即7 月至12月每月可支領19,000元、19,0 00元、18,700元、18,700元、18,700元、18,700元,此有被 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 頁 ),雖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以平均薪資20,000元計算相關請求 數額,惟兩造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以前6 個月之平 均薪資即18,800元作為本件之平均薪資,是原告平均薪資為 18,800元乙節,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6,883元: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公司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原告自94 年3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 7 月1 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平均工資以18,800元計算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工作年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之年資即自94 年3 月8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為4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之年資即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 3 日止,為7 年又187 天(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以年 為計算單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在舊制期間為6, 267 元(計算式:4/12×18,800=6,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在新制期間為70,616元【計算式:(7 +187/365 ) ×0.5 ×18,800=70,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76 ,883元。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88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 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員工特別休假、資遣費、退休金 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 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因法條 中對「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 採擴張解釋,即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 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均應認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件原 告固於99年10月22日自証揚公司退保,並於99年12月3 日加 保,惟其期間並未超過3 個月,雖被告稱99年10月22日至99 年12月3 日間,被告公司已因原告無故曠職3 日,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然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於離職3 個月內復職,或繼續原契約 ,應認原告於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是被告執此 抗辯,即非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8,800元: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繼續 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雇主如未依前述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 應於30日前預告將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未為預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18,8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公司於102 年2 月才退勞健保,被告公 司有盡到預告責任等語。然預告期間暨預告工資之制度設計 ,係為使契約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即將消滅,能有所準備, 藉以調和可能因債之關係解消而發生之利益狀態變動。尤其 在雇主一方終止契約之情形,勞工因僱主解僱將喪失工作, 進而形成經濟、家庭生活之衝擊,是在勞動關係存續之最後 期間,為求保障勞工,仍需過渡時期之嵌入,使勞工有時間 另覓工作,設若雇主未依規定預告而予以即時解僱,如能給 與工資補償,亦足以達到相同之目的,因而制訂預告期間暨 預告工資之制度。是在預告期間自應使勞工提供勞務,僱主 並給付對價,方符合預告期間之制度設計目的。本件原告自 102 年1 月3 日當日即遭被告公司無預警通知解職,揆諸上 開說明,依法自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且該段期間勞工可提 供勞務並自僱主支領薪資,而被告既未給予原告可提供勞務 並支領薪資之預告期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 規定,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執此抗辯,亦非 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5,683元,及自10 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 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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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証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