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徐慶銘
楊月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范創堯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有所爭執, 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 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據此,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當庭 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被告同意 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徐慶銘與被告係於民國80年間於大陸地區由原告徐 慶銘出資20% ,被告出資80% 之方式合資設立廣州星華鍍 膜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星華公司),從事石英鐘、塑 膠配件之生產製造,並由原告徐慶銘擔任經理ㄧ職,經營 期間公司頗有獲利並陸續購買土地15畝,至91 年 間因該 公司營業獲利完成股本回收,於100 年年底原告徐慶銘獲 知所購買之土地漲價幅度甚大,於97年間被告要求與原告 徐慶銘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該公司之 業務由原告徐慶銘承包並自負盈虧,每年給付原告徐慶銘 6%股息。
⒉詎被告於100 年10月間要求與原告徐慶銘簽訂解除協議書 (下稱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全 部解除,原告徐慶銘並應將各項資料及會計帳冊及資產全 部移交給廣州星華公司,並限期搬離。
⒊嗣被告將本屬原告徐慶銘之設備、庫存原料及客戶存放之 模具予以扣住,並於100 年12月間協議以164 萬人民幣計 算原告徐慶銘股權之價值,再以後續尚需發放員工薪資、 水電費、稅金、資遣費等大筆費用以及歸還客戶模具等理 由,要求原告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本票 4 紙(下稱系爭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原告徐慶銘在不知 後續費用係被告所編造,且當時尚不知廣州星華公司購買 之土地漲價幅度甚大之事,乃同意退股並以人民幣164 萬 元計算股權價值,並簽署系爭解除協議書,原告徐慶銘若 知上開情事,當不致為上開意思表示及簽訂系爭解除協議 書,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原告徐慶銘得撤銷意思表示, 原告徐慶銘乃以此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退股及解除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意思表示所接續開立之系爭編號一至 四之本票本票因其原因法律關係既已撤銷,當無所附麗, 得為直接當事人間抗辯事由。
⒋又廣州星華公司成立20年,原告徐慶銘僅承包廣州星華公 司業務五年,如員工有資遣之需要,原告徐慶銘個人應僅 需負擔最後五年資遣費,絕無可能所有員工之資遣費皆由 原告徐慶銘負擔,而廣州星華公司無需負擔分文,而已支 付之資遣費據原告徐慶銘了解僅有人民幣40萬元,其餘被 告聲稱之稅金、保險等費用不僅不應全由原告徐慶銘負擔 ,更無實際發生,況兩造協議原告徐慶銘股權作價164 萬 人民幣,復加以原告徐慶銘遭被告扣住之設備、原料,早 已超過被告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原告徐慶銘無需再支付任 何金錢,執是以言,原告徐慶銘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
⒌原告徐慶銘之客戶寄放之模具亦遭被告扣留,被告表示如 原告徐慶銘簽發600 萬本票,即歸還客戶模具,原告徐慶 銘因後續尚需與該客戶進行業務往來,為維護與客戶之關 係,乃應允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本票兩紙(下稱 系爭編號五、六之本票)並交付被告,然被告後續並未依 約歸還該客戶模具,原告徐慶銘簽發系爭編號五、六之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⒍原告徐慶銘因被告聲稱原告徐慶銘退股後有大筆費用產生 ,需由原告徐慶銘負擔,及以原告徐慶銘客戶模具之歸還 作為條件,原告徐慶銘等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 權,然實際上所生之費用以原告徐慶銘之股權價值及原料 設備予以扣抵已綽綽有餘,並未發生如被告所稱之需原告 徐慶銘負擔之費用,復加以被告亦未依約歸還客戶之模具 ,原告徐慶銘等簽發之系爭本票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然 被告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實有 害原告二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稱廣州星華公司陸續購買土地15畝及所購土地漲價幅 度甚大云云,並非事實,且與本件爭點無關:
⒈訴外人徐國鑑與原告徐慶銘原任職於被告家族投資之星華 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鍍膜廠,嗣為將鐘錶事業 發展至大陸,並給予原告家族有共同投資之機會,乃由被 告家族出資80﹪,原告家族出資20﹪,於81年合資設立廣 州星華公司,由原告徐慶銘擔任經理實際於大陸經營管理 ,而廣州星華公司經營早期,雖有獲利,但為經營需要乃 於86年向中方購買6060平方公尺即9.1 畝之土地使用權( 50年期),並非原告所稱之15畝;且因該等土地並未取得 國土證,附近土地陸續遭徵收,曾評估若轉售扣除稅金及 相關程序費用後並無獲利,原告主張所購土地漲價幅度甚 大云云,並非事實。
⒉有關原告所稱以「廣州星華公司購買土地面積若干,其同 意終止(起訴狀稱「解除」)兩造協議並退股作價,顯有 錯誤,依法撤銷」云云等主張,既非事實更無證據,且明 顯與本件爭點無關,毫無足採。原告所稱之土地試圖混淆 廣州星華公司購買之土地與中方合資提供使用之土地,也 試圖混淆徐國鑑股權僅係台資之20﹪而非全部股權之20﹪ ,其主張解除或終止協議及退股作價有錯誤云云,均非事
實,被告否認之。又原告所稱「兩造協議原告徐慶銘股權 作價164 萬人民幣」云云,乃被告與徐國鑑之協議,並簽 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而相關 款項已協議由被告支付資遣員工費用及代原告支付其部分 欠款。所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股權作價轉讓,係轉讓 原屬徐國鑑之股權,並非原告徐慶銘之股權;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解除協議書乃天王星公司、廣州星華公司、廣州冠 洲公司與原告簽立,並非被告簽立,其契約當事人均非原 告與被告之間,自無從於本件訴訟程序主張撤銷。 ⒊本件訴訟書狀送達乃對原告及被告,並非其法人代表身分 ,原告主張以本件書狀撤銷意思表示云云,顯不符合相關 法律撤銷規定,且撤銷亦無理由。
(二)原告所稱廣州星華公司於91年間獲利完成股本回收、兩造 間協議過程云云,均非事實,且與本件爭點無關: ⒈原告稱廣州星華公司於91年間獲利完成股本回收云云,然 廣州星華公司並未清算,何來完成股本回收,而該公司至 2011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只剩8,697,337.61人 民幣,其中存貨占0000000.41人民幣,然現場實際庫存存 貨竟然只有2,408,000 人民幣(有盤點表【被證二】可證 ),且經現場判定多為過期無利用價值,處理存貨差額另 需支付1,362,552 人民幣稅金(否則會有漏稅問題);此 外,原告另將廣州星華公司之資金投資其他公司(如合富 公司),虧損連連,故始於96年股東會中協議停止廣州星 華公司對外營業,轉為原告另成立一家公司「承包及承租 」模式營運【被證三】。起先因原告徐慶銘籌畫設立公司 不及,並曾於97年3 月21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承接前鍍 膜廠的經營管理及對外的一切債務及相關法律、稅務責任 ,皆由徐慶銘承擔。」【被證四】96至99年間,有關承包 事宜,原告曾以銘麟企業有限公司簽署協議書,但嗣後竟 一直無法提出該公司之營業執照,並且繼續違約以廣州星 華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經被告方多次要求,始拖延至99年 10月22日改以廣州冠洲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即承 包及租賃合約)。
⒉豈料,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仍一再違約,包括⑴未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如期支付租金;⑵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約定負責廣州星華公司成立以來經營至今所發生的各項 費用(包括資遣費、稅金、中方承包款等);⑶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結清廣州星華公司負債;且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約定,仍以廣州星華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等, 造成廣州星華公司不斷擴大損害,且因為該等公司乃原告
二人共同經營,因此渠等乃於100 年11月10日共同簽訂承 諾書【被證五】,承諾承擔所有責任及將以其所有財產承 擔償還責任,並於100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 原告徐慶銘並於100 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臺灣星華 公司董事長承認錯誤請求協助,並稱:「會變成今天局面 確實是我個人的經營不善造成…我也知道事態已重大,但 求能全身而退。」等語【被證六】。
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由於情況特殊,三方約定乙方必須 負責所有自丙方成立以來經營至今所發生的各項費用」。 第3 條:「自簽立協議日起壹年內,乙方應負責結清原丙 方與客戶或廠商往來之帳戶…」。系爭解除協議書第7 條 約明:「乙丙丁方承諾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60天內歸還三 方於2011年11月10日確認的各項欠款,如三方不能按期歸 還,則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 貸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直到還清之日止。…」第 4 條約明:「乙方承諾除已經向甲方明確的債務(具體債 務項目見雙方確認的會計帳冊及附件)外,不存在尚未申 明的其他債務,如果因為乙方隱瞞相關債務造成甲方損失 (包括甲方為處理上述債務而支付的各項費用),乙丙丁 三方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三)原告顯為卸責而虛構扣留模具簽立借據、本票之說,其主 張被告扣留模具,毫無事實,令被告感到莫名其妙,更不 知與原告主張有何關聯,蓋:
⒈韓國客戶YANOX 公司於2012年1 月18日與廣州星華公司簽 訂有「模具保管協議書」,嗣於2012年2 月14日即予以領 回(被證七)結束合作關係,不知扣留之說何來。原告空 言「一個晚上討論兩項如此重大卻毫無關聯之議題實不合 常理,實則係原告徐慶銘在被告等以韓國客戶模具相逼, 原告方簽下六百萬元借據及本票」云云,均非事實,已有 證人楊錦穎證述陳明兩者毫無關聯,且被告確實支付借款 及代為繳付超過借據及本票金額之款項(如被證十四), 不容原告胡為捏造試圖規避一再承諾且簽署協議、借據、 本票之責任。
⒉王晉錩之公司(佳晟公司)原為廣州星華公司之客戶,其 積欠廣州星華公司帳款,如證人楊錦穎所述積欠廣州星華 公司人民幣二百多萬元及至2011年10月31日尚欠1 百多萬 人民幣,並非積欠原告徐慶銘個人,有王晉錩於2006年11 月13日簽署之「佳晟公司應付星華公司舊帳及至2006年 9 月份止出貨款未付款明細」及王晉錩及原告徐慶銘於2011 年10月31日簽署之「佳晟公司還廣州星華鍍膜工業有限公
司舊帳清單」及原告徐慶銘簽署之書面【被證十七】足稽 ,因於2011年4 月19日將存放廣州星華公司之設備及模具 抵償欠款,並立有書面為據(被證七第2 頁)。至於原證 六號之授權書,則顯為配合原告徐慶銘之無效約定(原告 辯稱:「實則王晉錩本誤以為星華公司仍為原告徐慶銘所 管理,因此簽署被證七之授權書…」云云,然公司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不因負責人或管理人之更動而更動,原告說詞 明顯無據)。故知,本件本票及借據之簽立與所謂廠商模 具根本無關,又縱使王晉錩就相關模具之返還與廣州星華 公司有所爭議,亦屬王晉錩與廣州星華公司間之另一法律 關係,與本件本票債務之爭點毫無關聯。
⒊原告另提出銘美公司有模具遭扣留云云,經廣州星華公司 副總楊錦穎查察表示,廣州星華公司之會計帳目從無該公 司名稱,亦無與該公司生意往來之資料,原告從未交接銘 美公司之模具或客戶資料給負責接受的楊錦穎副總,不知 扣留模具之說從何而來。至於原告提出之電匯證實書(原 證十),不能證明楊錦穎即知悉所謂銘美公司,且查該單 據有記載「GUANGZHO CUAN ZHOU CLOCK LIMITED」顯為原 告經營之「廣州冠洲鐘錶有限公司」之英名,且依負責接 受交接之楊錦穎所證述,其並不知有無銘美公司之模具放 在廣州星華公司,原告徐慶銘並沒有就該部分作交接。故 知,本件本票及借據之簽立與所謂廠商模具根本無關,又 縱使銘美公司就相關模具之返還與廣州星華公司有所爭議 ,亦屬銘美公司與廣州星華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 件本票債務之爭點毫無關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參 照)。復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89 號 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 之本票,係兩造於100 年12月間,協議以164 萬人民幣計 算原告徐慶銘股權之價值,再以後續尚需發放員工薪資、 水電費、稅金、資遣費等大筆費用以及歸還客戶模具等理 由,要求原告徐慶銘、楊月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五、六之本票,係因原告徐慶銘客戶之模具遭被告扣留, 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徐慶銘簽發上開本票,被告將歸還原告 徐慶銘客戶之模具,惟被告並未依約歸還等語,原告必先 就此一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再原告主張票款 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係兩造於 100 年12月間,協議以164 萬人民幣計算原告徐慶銘股權 之價值,再以後續尚需發放員工薪資、水電費、稅金、資 遣費等大筆費用以及歸還客戶模具等理由,要求原告徐慶 銘、楊月卿共同簽發等語。固據提出天王星電子(香港) 有限公司、廣州冠洲鐘錶有限公司、廣洲星華鍍膜工業有 限公司99年10月22日協議書、天王星電子(香港)有限公 司、廣州冠洲鐘錶有限公司、徐慶銘100 年11月15日解除 協議書、星華公司工廠平面圖影本,或可證明天王星電子 (香港)有限公司、廣州冠洲鐘錶有限公司、廣洲星華鍍 膜工業有限公司有於99年10月22日簽立協議書、天王星電 子(香港)有限公司、廣州冠洲鐘錶有限公司、徐慶銘有 於100 年11月15日解除協議書等情,無從得知此事與簽發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本票有何關聯,難認此為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再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本票,係因原告徐慶銘客戶之模 具遭被告扣留,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徐慶銘簽發上開本票, 被告將歸還原告徐慶銘客戶之模具,惟被告並未依約歸還 等語,固據提出王晉錩100 年5 月3 日簽署之授權書影本 、兩造協議書影本、原告等與楊錦穎簽名之文件影本、楊 錦穎手寫文件影本為證,惟均無法看出與本件有何關聯。
據此,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 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 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況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係原告向被告私人借款所簽發,復據提出與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本票6 紙相對應之借據6 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而各該借據均明確載 明「私人借款」及「開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之相關文字 ,亦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係原告向被告私人 借款所簽發等情明確。復且,證人楊錦穎於101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本票 6 紙、被證九、十之借據6 張,是我協助被告范創堯與原告 徐慶銘處理而由徐慶銘、楊月卿所開立及簽署的,這6 張 借據是我經手處理的,這6 張本票開立的過程當時我是受 被告范創堯指派去廣州星華鍍膜處理現場,當時就是有員 工的社保、薪水付不出來,還有很多的稅金也付不出來, 所以由被告調借現金,由我帶到星華鍍膜廠去支付,才開 立這些借據與本票。」等語,且證人楊錦穎於上開期日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 罪之罪責後,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自無 甘冒涉刑事偽證罪而偏頗迴護任一造之情,咸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係原告向被告私人借款所簽發等情 明確。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本票 ,係兩造於100 年12月間,協議以164 萬人民幣計算原告 徐慶銘股權之價值,再以後續尚需發放員工薪資、水電費 、稅金、資遣費等大筆費用以及歸還客戶模具等理由,要 求原告徐慶銘、楊月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 之本票,係因原告徐慶銘客戶之模具遭被告扣留,被告表 示只要原告徐慶銘簽發上開本票,被告將歸還原告徐慶銘 客戶之模具,惟被告並未依約歸還等語,均未能就此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係原告向被告私人借款所簽發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徐慶銘、楊月卿復未能就渠等向被 告所為之「私人借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之事項 ,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原告先於102 年1 月17 日聲請傳喚證人王晉錩、劉曜源,並表示於102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自行偕同證人到院,後又於102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證人王晉錩、劉曜源有事無法到 庭,將於102 年5 月17日再行偕同證人到院,本院並當庭 諭知原告應於102 年5 月3 日前對被證十四爭執部分提出 整理書狀,並應於102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偕同 證人到院,詎原告遲至102 年5 月15日始行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三),復又再次未偕同證人到院,顯有意圖延滯訴 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係原告 向被告私人借款所簽發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徐慶銘 、楊月卿復未能就渠等向被告所為之「私人借款」已因清償 抵銷等原因而消滅之事項,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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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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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徐慶銘│100年10月9日 │1,100,000 元│100年12月31日 │397653│
│ │楊月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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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上 │100年12月9日 │715,000 元 │100年12月9 日 │397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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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上 │100年12月15日 │230,000 元 │100年12月15日 │397656│
├──┼───┼───────┼──────┼───────┼───┤
│ 四 │同上 │100年12月20日 │300,000 元 │100年12月20日 │397657│
├──┼───┼───────┼──────┼───────┼───┤
│ 五 │徐慶銘│101年2 月28日 │825,000 元 │101年2 月28日 │397658│
├──┼───┼───────┼──────┼───────┼───┤
│ 六 │同上 │101年2 月28日 │6,000,000 元│101年2 月28日 │3976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