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397號
TYEV,101,桃簡,397,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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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萬富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弘裕
訴訟代理人 曾珮蓁
      曾振連
被   告 桃園縣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之中壢藝術館館舍漏水防治 工程,並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工期 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474,000 元,然於施工期間內,因附表所示之因素, 以致未能依照原約定日期完工,上開所示因素乃天候等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均不應算入工期,合計必須延展工 期計28日,原告既於100 年11月27日施工完畢,並無逾期履 約之情事,詎被告竟認原告逾期完工11日,並依據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總計扣款162,140 元(計算式:1,474,00 0 ×1 %×11=162,140 ),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並計 付遲延利息;另縱認原告有違約完工情事,然上開條款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鈞院酌減至相當合理之數額,被告 應將溢領之數額悉數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 第25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返還溢領之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開工以來,履約進度曾嚴重落後,被告於 100 年10月22日要求改善,爾後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發文 延長工期及工時,依監造單位即林山峰建築師事務所建議因 變更工法之故,被告遂核定將完工期日展延6 天至同年11月 5 日,兩造復於100 年11月24日與監造單位召開工期認定會 議,經監造單位分析後,被告遂核定將工期再次延展11天至



100 年11月16日,然原告既於同年11月27日將本件工程施作 完畢,合計逾期共11天,被告依前開約定自約定工程款內扣 除162,140 元作為違約金,自屬合理適法;況除逾期完工11 日外,原告尚有其他違約情事,如加入計算,原告應支付違 約金合計為250,580 元,被告僅扣162,140 元,自無原告所 稱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所主張其承攬被告之中壢藝術館館舍漏水防治工程,並 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工期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 月30日,工程款總價為1,474,000 元,原告於100 年11月27 日施工完畢,被告認原告逾期完工11日,並依據系爭契約第 17條之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 違約金,總計扣款162,14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契約書影本、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附表所列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不應計入工期,是原告並未逾期完工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 原告確實逾期完工11日,自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 ⒈ 細究附表項次1 之部分,依據本件工程施作工序(即被告於 101 年6 月5 日所陳報之證物4 ),100 年10月1 日、3 日 之要徑內容為施工安全維護措施、工程告示告示牌、備料及 人員機具之安排,均屬不受天候影響之要徑項目,另同年11 月9 日至11日部分,業經監造單位予以扣除,不算入工期, 另同年月19日業已逾越預定之完工日期,故該部分均不得自 工期內扣除,至附表項次2 部分,100 年10月4 日之要徑內 容為1 樓原有花台之拆除,亦非天候所能影響之施工項目, 且被告館舍因與導致地面潮濕情況為何?面積範圍若干?是 否確實影響施作?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予以說明,自難 認此部分應予扣除;又附表項次3 、4 部分,100 年10月27 日至31日之要徑項目為館舍3 樓部分之施作,1 樓部分非屬 要徑項目,縱令館舍1 樓有漏水之情況,對於原告施工亦不 生影響,況原告前於100 年10月1 日至4 日所定之要徑內容 ,均屬不受天候影響之項目,但原告徒以雨天為由而未進場 施作,且遲至100 年10月11日,尚在施作原訂應於100 年10 月4 日、6 日完成之1 樓原有花台拆除運棄、原有覆土及草 皮挖除運棄項目,工程進度延宕至少5 日,且於100 年10月 12日至16日,原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施作,另同年 11月13日,當日雨量甚微,但原告竟以下雨為由,未進場施 作,此有被告之施工日誌、雨量表可佐,原告因可歸責於已



之事由,未依據所定之工序、時程進行施工,以致工程進度 落後,復於工程逾期後,執館舍漏水、雨後等待地面乾燥等 事由,要求被告不得計入此部分工期共計10天,自屬無理。 至附表項次5 之部分,證人林正丰即被告總務組人員於10 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依其記憶所及,原告係 於10月28日、11月22日告知其館舍有漏水之情況,但伊於當 下立即予以處理,兩次漏水分別花費半天及1 、2 小時,即 處理完畢等語。足見縱令館舍有漏水之情況,亦無影響原告 施工進度,原告雖認證人林正丰所述不實,但亦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足以打擊其證詞之憑信性,原告主張100 年11月16 日至22日因館舍漏水無法施工乙情,洵不足採。 ⒉ 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綱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日內 (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於日內(未載明者,為 45日)檢具具體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延展工期。機關得 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 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然觀之附表項次1 至 4 ,依原告所稱,分別100 年10月1 日、4 日、23日、27日 即發生前開事由,然原告卻未依照前開契約所規定之期限, 於事由消滅7 日內以書面通知機關,或僅以消極口頭通知, 反而遲至100 年11月間始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陳稱因天候 、漏水等因素無法按期施工,不僅違反上開規定,且使被告 錯失審酌該事由是否有理由之時機,原告所言,著實啟人疑 竇,況原告僅能提出雨量表、實地照片為證,然縱令當日下 雨、地面潮濕,但雨量對於施工地點是否確實有所影響?影 響範圍若干?對於原訂工序是否會產生拖滯?且被告館舍漏 水具體情況為何?漏水所導致之潮濕面積若干?是否確實嚴 重至影響原告施工之程度?原告自始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為更進一步之說明,本院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 另查,本件工期共有2 次延展,第1 次因原告於100 年10月 27日發文延長工期及工時,依監造單位即林山峰建築師事務 所建議因變更工法之故,被告遂核定將完工期日展延6天 至 同年11月5 日,第2 次乃於100 年11月24日,由兩造與監造 單位召開工期認定會議,經監造單位詳列檢討分析結果後, 並提出檢討分析意見後,工期再次延展11天至100 年11 月 16日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之100 年11月7 日桃縣藝設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100 年10月27日(榮)字第00 0000000 號函、林山峰建築師事務所之100 年11月3 日峰建 師字第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6 日峰建師字第000000



000 號函可證。原告於前開供其認定會議中,持天候、地面 濕度過高、等待地面乾燥、館舍漏水等事由,認不應計入工 期,然經監造單位檢討分析後認定:「承商(即原告)所提 不計工期項次一,因天候因素部分經核對預定進度表,10月 份所列日期皆為要徑不受天候影響之施工項目」、「承商所 提不計供其項次二,因濕度過高無法施作日期已逾完工日期 」、「承商所提不計工期項次三,因漏水無法施作部分非為 在工程要徑工項」、「承商所提不計工期項次四,因等待地 面乾燥防水層無法施作部分係因廠商工進度落後,且未有效 處理現場突發狀況,僅作消極口頭通知,本工程係依日曆天 訂定工期,故所提責任介面難以認定」、「承商所提不計工 期項次五,因館方4F漏水無法施作部分所列日期已逾完工日 期」,是原告於前開會議中要求不應計入工期之所有項次, 均不成立,應悉數算入工期,此觀前開峰建師字第000000 00 0號函自明。原告前已提具與附表所示之項次相同之因素 ,請求延展工期,業經監造單位之檢討分析後,亦認定原告 所請,並無所據,益徵原告主張,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⒋ 綜上,原告主張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不計入工期共28天,實 屬無據,應不足採,是原告逾期完工11天,自應給付違約金 與被告。
㈡ 本院審酌一切客觀情狀,認違約金應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為適當,被告溢領之違約金81,070元,應 返還予原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 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78 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 本院審酌原告動輒以雨天、地面潮濕,甚或無任何正當理由 ,而未進場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縱有不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以致無法施作,原告亦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 於相當期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反逕自放任工程進度發生延 宕遲滯,嗣又要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日期,均應排除在工期 之外,原告違約之情況,至為灼然,其履行契約的態度,尤 有改進學習之空間,且本件工程工期自100 年10月1 日至同 年11月16日,僅有47天,然原告逾期日數竟高達11天之久, 違約情形堪稱重大。被告除遲延完工,未能按期受領履約利



益之損害外,於原告遲延期間內,並無租金、另行雇工等其 他費用支出,復參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以契約價金 總額百分之一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並於同條第4 項規定違 約金總額以契約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此係參照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1 項第2 款而訂 定,然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計算比例,相較於一般實務採 購、承攬契約,大多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之方式,尚 嫌過高,綜合判斷原告違約之程度、被告所受損害以及一般 交易習慣等客觀情狀,本院認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五計算每 日違約金為適當,是以被告所得受領之違約金為81,070 元 ,其餘部分,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之81,070,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⒊ 至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逾期交付文件等其他違約事由,合併計 算之違約金顯已逾越被告所受領之違約金數額,被告受領違 約金162,140 元,自無過高之情事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本 件係因原告逾期完工11日,遂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計 付違約金,是本院審酌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時,即應以該違 約事由為斷,而無庸考量其他違約情事,況被告如認為原告 確有其他違約情況,自應依逾期日數,依約加計違約金,而 非籠統地於本件訴訟中復執該事由辯以其所受領之違約金並 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 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 ,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 形成後,請求權之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 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 原告固主張於101 年3 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並 返還溢收之違約金,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生催告效 力,並以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 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具有形成力,應於法院依職權酌減後,且 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始有返還違約金之義務。縱令本院判命 被告返還違約金,然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尚未發生酌減違約 金之形成效力,被告尚不負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原告自無從 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25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項次│ 1 │ 2 │ 3 │ 4 │ 5 │
├──┼──────┼───────┼──────┼───────┼──────┤
│內容│ 天候因素 │因雨後尚待地面│館舍1樓漏水 │因前項漏水,尚│館舍4樓漏水 │
│ │ │乾燥,無法施作│無法施作 │待地面乾燥無法│無法施作 │
│ │ │ │ │施作 │ │
├──┼──────┼───────┼──────┼───────┼──────┤
│日期│10/1、 10/3 │10/4至10/5 │10/22 │10/27至10/31 │11/16至11/22│
│ │11/9至11/11 │11/14至11/15 │10/23至10/26│ │ │
│ │11/19 │11/20 │ │ │ │
├──┼──────┼───────┼──────┼───────┼──────┤
│天數│ 6 │ 5 │ 5 │ 5 │ 7 │
├──┼──────┴───────┴──────┴───────┴──────┤
│合計│ 28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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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富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