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658號
TYEV,101,桃簡,1658,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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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程台松
被   告 陳連進
      吳秋雲
      黃明源
      鄭良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1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秋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四人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土地、房屋所 有權之故意,於民國97、98年間由被告黃明源擔任主謀,被 告吳秋雲鄭良官在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 號土地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地面上撥灑水泥,並指揮電 力公司人員挖掘系爭騎樓磨石子地以埋設電線,另由陳連進 雇工挖除系爭騎樓之磨石子地,且任意敲打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萬壽路2 段1193號房屋之外牆,以裝設電錶,以致原告 所有權受有損害,如修復需支付120,500 元(磨石子地103, 000 元、電表移改角鐵切割17,500元)。又原告前對被告陳 連進、吳秋雲鄭良官提起毀損及侵佔之刑事告訴,在開庭 時陳稱原告並無所有權,對於原告名譽造成莫大損害,致使 原告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另請求慰撫金400,0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500 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連進則以:因系爭騎樓地板已有龜裂破損,伊便雇工 挖掘系爭騎樓地板並在系爭騎樓及其屋前騎樓臨界處鋪設磁 磚及以水泥設置坡道,供往來通行方便,但經原告表示不同 意修改後,業已回復原狀;至電錶為電力公司人員架設,與 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秋雲鄭良官黃明源則以:否認有何侵權事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騎樓及門牌號碼萬壽路2 段1193號房屋之 所有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見該卷第28頁)及97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該卷第114 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修復系爭騎樓及牆面之費用,應 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 被告陳連進部分:
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故意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侵權 行為,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訂。是縱認侵權行為成立,然若行為人就其 所造成之損害,已回復原狀,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受到填補 ,自難再令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 被告陳連進雖自承系爭騎樓地面與其屋前騎樓臨界處,有長 約180 公分、寬約15公分之地板表面為其所雇工刨除及鋪設 磁磚,並在臨界處以水泥建造坡道,但其係為改善系爭騎樓 之外觀,且俾利行人通行等語。經查,證人黃明源於本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案件中證稱:系爭騎樓之磨石子地板 是由建商所鋪設,已經三十年了,有些有破損,其他店面的 商家有修補等語(見前開卷第161 頁)。復觀諸桃園地檢署 98 年 度他字第3501號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前開卷第48 至50頁)所示之系爭騎樓地板色澤黯淡斑駁,且有多處以水 泥填補之痕跡,足見系爭騎樓之磨石子地實屬老舊。況觀諸 前開照片所示之修繕後情況,被告陳連進雖在系爭騎樓與其



所有屋前騎樓臨界處刨除原有地板,並鋪設磁磚及在騎樓間 之高低落差處以水泥填補出約莫2 公分高之坡道,但對於系 爭騎樓之外觀確實有美化、使其更為整齊清爽之效果。系爭 騎樓建造後,歷經30餘年,均係由商家主動修補,故而,被 告陳連進發覺系爭騎樓有所破損,而主動修繕,改善其外觀 ,是否具有原告所主張侵害其所有權之意圖,即屬有疑。縱 認系爭騎樓外觀之變更,確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被告陳 連進已將系爭騎樓地板原遭刨除並貼上地磚及填設坡道之區 域重新鋪設水泥,原本之磁磚及坡道已不復見等情,業據本 院於102 年3 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編號6 可佐 ,足見被告陳連進所辯非虛,原告雖陳稱被告陳連進僅單純 塗上水泥,並未回復原狀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騎 樓原有狀態為何,實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連進破壞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牆面,以 改裝電錶,業據被告所否認,縱令如原告所稱,該電表為計 算被告陳連進所有之房屋用電度數而設,然衡諸常情,設置 電表乙事一般為電力公司所為,實難以此遽認電表為被告陳 連進所裝設,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主張為真實。
⒉ 被告吳秋雲鄭良官黃明源部分:
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 原告主張被告吳秋雲鄭良官潑灑水泥,且指揮電力公司人 員挖掘系爭騎樓地板等情,業據前開被告所否認。原告前曾 對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政 人員前往現場勘驗,被告2 人自承潑灑水泥部分已不復存在 乙情,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內所附之現場 照片可佐,至原告所稱被告2 人潑灑水泥及埋設管線之部分 (即本院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2 、4 、7 ),業據江太展於 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前開潑灑水泥部分於90年即已存在, 非由被告二人所為,至管線為台電人員所埋設,其上水泥亦 為該人員所鋪設,亦與被告二人無涉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



105 之1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實 有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③ 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明源為侵權行為之主謀,並以被告黃明源 在歷次勘驗、庭訊筆錄之簽名為證,然被告陳連進吳秋雲鄭良官未對原告實施任何侵權行為等情,已認定如前,被 告黃明源是否有策劃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即屬有疑,況 證人經合法通知或傳喚,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指定期日到 庭作證,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黃明源在歷次勘驗、偵查、言詞辯論 期日中作證,此為其身為國民所不得解免之義務,其到場就 其所知而為證述,並於筆錄簽名以擔保其證詞真實性,亦合 乎法定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尚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許其所請。 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0,000 元,洵無所據,應予 駁回。
⒈ 民法上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整體或經濟信用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然言論自由同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基此,名譽權為重要人格權,言論自由為民主社會之重要基 本權利,兩者間必須相互調和,不應有所偏頗。故而,民法 上審酌個人名譽、信用是否受言論侵害時,並非將言論傳佈 予第三人知悉,即足當之,而需視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 人之評價有所貶損,方符合民法保障名譽權、信用權之本旨 。是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為言論時之一切情狀,包含其動機、 主觀上有無惡意、言論內容、態樣、傳述對象和範圍等主客 觀情況。
⒉ 原告另主張原告曾以本件侵權事實對被告陳連進鄭良官吳秋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四人在歷次開庭中陳稱或證稱其 就系爭騎樓並無所有權,致使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受到損害 ,應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四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或有陳稱 或證稱對於產權狀況並不清楚、這是大家公共通道,我認為 (系爭地面)不是告訴人(即原告)等語,或有提出路權通 行等件。然查,系爭騎樓所在之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地 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共有人共計19人,此有前開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足見其共有情況尚屬複雜



,且騎樓之性質本屬提供公眾通行之用,與一般土地之所有 權人可排除禁止他人通行使用有別,被告等人表示並不清楚 產權情況或有所誤認,應屬常情,被告等人根據其主觀認知 之情況予以陳述,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 圖,縱令被告對產權之情況有錯誤陳述或舉證,但既係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證述,其所代表 之價值、意義至多屬前開被告為獲有利處分、判決所為之舉 證,或依照所認知之情況具結證述,屬合法之權利行使及善 盡作證義務,尚與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無涉,況前開 案件承辦之檢察官、法官與原告於經濟、生活場域上既無任 何交集,是以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非由承辦之檢察 官或法官個人意見所能建構及影響,檢察官、法官是否會單 純僅因被告等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而降低對原告之評價,亦 屬有疑。是以縱令被告對於產權部分有錯誤證述或舉證,客 觀上尚不足使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有所貶損。原告之主張 ,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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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