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469號
TYEV,101,桃簡,1469,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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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林子凡
      王奕涵
被   告 陳逸
被   告 林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逸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725 元,嗣原告依被告陳逸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 人時,始發現被告陳逸於100 年6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214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瓊霞, 而被告陳逸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且被告林瓊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陳逸與被告林瓊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 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逸、被告林瓊霞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逸所有。
二、被告林瓊霞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僅係以被告陳逸 名義登記,因被告陳逸具有身障資格,購買系爭不動產可以 便宜500,000 元左右,故伊使用被告陳逸之名義購買系爭不 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逸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逸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236,725 元,被 告陳逸於100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瓊霞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9 月27日



桃院永100 司執乾字第71433 號債權憑證、花旗信用卡月結 單、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逸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 林瓊霞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陳逸於100 年6 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瓊霞,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 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 判例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 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 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不構成出名 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 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 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 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被告林瓊霞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僅係以被 告陳逸名義登記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房屋銷售員 陳宿華於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證稱:「我當 時在陸光四村賣國宅,被告是向我購買國宅,我印象比較 深刻的是,被告林瓊霞說要登記被告陳逸名字,因為這樣 買國宅比較優惠」等語相符,衡諸證人陳宿華與兩造並無 利害關係,自無甘冒涉刑事偽證罪而偏頗迴護任一造之可 能,其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足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瓊霞 所購買,僅係以被告陳逸名義登記等情,堪以採信。復且 ,觀諸被告林瓊霞提出之房屋預約單,其上所載之預約人 固為被告陳逸,惟其下所簽具之訂購人,確實記載為被告



林瓊霞本人,有該房屋預約單在卷可據,亦徵系爭不動產 確實為被告林瓊霞所購買等情明確。況查,被告陳逸為76 年1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據,是被告陳 逸於98年9 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年僅21歲,難認被 告陳逸於該時已有購置不動產之能力,再者,被告陳逸自 89年起,係經常性入出國境,在國內僅有短暫停留之事實 ,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 月15日移署資處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 陳逸,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無在國內購置不動產之動機 ,咸認系爭不動產應非被告陳逸所購買等情明確。基此, 被告林瓊霞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僅係以被告陳逸 名義登記等情,至堪採信,是被告陳逸於100 年6 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瓊霞,應係回復登 記名義之行為,尚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逸於100 年6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所有權予被告林瓊霞,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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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