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邱文棋
訴訟代理人 邱金富
被 告 劉秀桃
訴訟代理人 詹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1133⑴所示區域(面積為三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 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地,分割自重測 前○○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B 所示之房屋(面積約37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87年9 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 元」。嗣於本院 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中更正上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 系爭A 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133⑴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87年9 月28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7 元」,原告此部分所 為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嗣原告又於102 年5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 明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餘請求不變。核其此部分訴之變 更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A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份為500 分之 97,被告在鄰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B 地),蓋有建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號、門 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下稱系爭 建物)。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A 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133⑴部 分之土地,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當初重測前大湳段347 號土地地主提供 土地予建商建築國光社區,地主與建商以合建分售之方式各 自取得部分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案)。又系爭 建案係於71年核發使用執照並出售予被告前手等人,然當時 尚無法定空地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之限制,後訂立之法 規不得溯及適用。況依桃園縣政府檢送之(71)桃縣建管使 字第1241號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為6,629.3 平方公尺、 法定空地面積3,314. 65 平方公尺,建築物概要之各層面積 為3025.44 平方公尺,其經計算後,空地面積已超過依法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超出部分既已經地政機關自該建案建 築基地中分割出單獨地號,登記為原告所共有,原告自有所 有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請求被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A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840 元, 但遭占用面積為32.41 平方公尺,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497 元【計算式:(32.41 ×1,840 元 ×10%)÷12=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係於87 年9 月28日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應自87 年9 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9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A 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1133⑴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共 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87年9 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7 元。
三、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87年買賣取得坐落在系爭B 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系爭B 地與系爭A 地相鄰。購買時系爭A 地上有部分土 地已興建廟宇,部分土地為空地、防火巷、鐵皮屋,毗鄰系
爭B 地。系爭建物之前所有權人於出賣房屋予被告之際已告 知其係於72年向建商購買,建商有告知社區旁之空地為共用 地,因未整理、建設等,將交由各住戶自行整理、使用,尤 以購買1 樓屋主優先使用,其他住戶次之,因此同年系爭建 物之前所有權人及其他大樓住戶皆已有共同使用前開所述之 空地。被告輾轉購入系爭建物而使用空地並非自行建築使用 ,及建商早期曾答允大樓住戶使用空地一事,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73 3 號)。由上可知當初建商販售時也有依此附加空地之優點 ,以增加房屋出售之優勢及價格。又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於71 年間,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由一樓住戶專用一 樓空地,或系爭大樓住戶使用一樓空地之現狀等事實,乃當 時常見之交易習慣,應認定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 管使用一樓空地之協議。則除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特別約定 外,解釋上,各區分所有權人分管該空地之使用方法及限制 之常態,應依系爭大樓建成時相關法規或交易習慣斷之,始 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以上緣由,核先敘明。
㈡系爭A 地係法定保留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築基地之法 定保留空地,被告之占有有法律上正當之權源為有權占用: ⒈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依此規定,法定 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 地而有所不同,應無疑義。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 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 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 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並已供公眾通行使用, 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被告向桃園縣政府建管課調閱建築 執照,得知系爭A 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B 地,均於71年分割 自○○段000 地號土地,為系爭建案主要結構所坐落之建築 基地,原告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土地作為 房屋建築基地,並由建商在其上建築房屋,完成後由建商、 地主各自取得部分房地之所有權。縱上開土地嗣經地政機關 重測、分割後,分別登記為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等1141、1133地號土地,然要不影響系爭A 地仍 屬被告所有地上房屋所使用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乙節。且系爭 A 地既係法定空地,其目的即在增益本件房屋以及其主要結 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以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 是於原告既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建 物本於買賣契約,占有基地之應有部份及使用系爭包括法定
空地在內之基地,自有法律上正當之權源而為有權占用,要 無無權占有之可言。又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包括登記為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以及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A 地等土地在內,皆為原告等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作為興建前開住宅之基地範 圍。否則,原告一方面既已取得出售本件房屋之價金為代價 ,另方面又於建築基地分割後,而將法定保留空地收回、販 售他人,致使該建築基地不足,顯屬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之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
⒉次按民法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此一法定保留空地之使用權 ,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 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被告輾轉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設該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 空地(即系爭A 地),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 A 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原告既出賣主物即系爭建物予被 告所有取得,其處分主物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 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 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則被告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 爭A 地,自亦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非為無權占有。 ⒊又按法定空地之目的,並非單純為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 之公共利益,而有兼顧增進特定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 之目的在內。況且,依建築法令對於法定空地之限制,僅限 制應依法分割及移轉,且不得重複使用,但未規定,不得將 法定空地供特定使用人為專用,此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 法定空地,可透過合法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並不違法,且 屬常見。是本件應認被告已與系爭建案其他所有權人有默示 分管契約。此外,如現場照片所示,系爭A 地之使用現況並 非全部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或排他使用,而仍保留 有做為空地使用之面積、道路或其他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亦 徵對於前述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之公共利益尚無相悖。 ㈢再按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 判要旨,本件原告縱設其物上請求權果真存在,惟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無多,而被告與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 ,已不得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屬權利濫用及有違 誠信原則,並侵害被告之既得權益。又查被告所有建物之牆 面(即系爭B 地) 建商已有在其上建立窗戶用以通風、採光 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更是只有此一系爭A 地上之建物做為僅 有獨立之出入口以通建物及逃生使用,如遭原告圍幕或建築
遮蔽必將使被告建物後方逃生口遭遮蔽無法可出入及窗戶遭 遮蔽無法發生效用,已違原始設計、建築之本意及致使危險 。又原告將系爭法定保留空地收回並販售之目的,係為另作 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所禁止之移轉、重複使用以牟得不 法利益,被告併此為「一般惡意的抗辯」。被告於系爭A 地 上是否有依規定作為空地保留使用,要屬建管單位之行政權 責事項,無礙被告已然享有之既存民事實體法上正當占有權 源之繼續存在,原告顯係以無關本案之行政權責事項,作為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訂立與建商間合建契約時,同意以 系爭A 地由建商公司或房屋買受人或其受讓人占有管領,並 於聲請建築執照時,規劃為法定空地使用,是其所有權之行 使已受有限制,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築基地之法定保留 空地。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占有系爭A 地上之建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A 地既非無權占有,核與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B 地,蓋有系爭地上物,並有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A 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133⑴部分之土地 ,又被告係於87年9 月28日取得系爭B 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即如複丈成果圖1133⑴所示 之建物面積為32.41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號、1141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渠占有系爭 A 地之事實,惟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拆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A 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133⑴部分之土地,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A地屬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A 地係屬系爭建案 之法定空地,其占有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等語,並提出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99頁)。經查,大 湳段347 號土地(含重測後之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經地主 提供予建商興建樓房,完成後由建商、地主各自取得部分房 地之所有權,地主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合併興建4 層RC造樓房一座,並獲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發給 (71)桃縣建管使字第1241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 第118 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以認定。是本院就「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大湳段347-37地號 )是否有部分屬國光社區建築之法定空地」乙節向桃園縣政 府函詢(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3 月 21 日 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 (地籍分割自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屬本府核發(71 )桃縣建管使字第1241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該函並 檢附使用執照影本及使用執照圖說供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 至第134 頁),是系爭建案當初確實係由347 地號地主提供 土地與建商合建乙情,固堪認定。本院復就「該案是否因保 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已逾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而得依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分割為無法定空地負擔之 單獨地號土地?另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上 並無『法定空地負擔』之記載,是否即可謂該地號非屬法定 空地?」等節向桃園縣政府暨八德地政市務所函詢(見本院 卷第148 頁),經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4 月30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三、查本府套圖室現有本縣各鄉鎮 地段之地籍套繪資料,係自民國75年後逐步建立,然現今仍 未建立完全,本申請案僅就現有套繪資料逐步檢閱。四、經 查本府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旨揭地號並無核發法定空 地分割之記載(旨揭地號即無從建築基地解除套繪列管之記 載),惟本府75年前實施地籍套繪前是否曾核發該建築許可 ,因無資料可供查核無法查覆;為慎重計,請逕向地政主管 機關查詢旨揭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之原因較妥。五、依據「建
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六、綜 上說明,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鄰 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型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並領得「法定 空地分割證明」始得於地籍套繪解除列管。」(見本院卷第 166 頁)。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則函覆稱:「經查現今土 地登記簿已無「法定空地負擔」之記載,函詢旨揭土地是否 為「法定空地」乙節,請逕向建築管理機關機園縣政府工務 局查詢。」(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八德地政事務所亦稱 71年之資料已銷毀而未有留存。本院復核閱系爭A 地土地登 記謄本,上僅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0 棟」,而未有法定 空地負擔之記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是就桃園縣政府暨地政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本院 僅得形成系爭A 地(地籍分割自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 )「曾經」屬桃園縣政府核發(71)桃縣建管使字第1241號 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然上開函文亦稱本府75年前實施地籍 套繪前是否曾核發該建築許可,無資料可供查核無法查覆等 語,地政機關就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何分割為系爭 A 地與系爭B 地,亦無何資料留存可供憑參,則系爭A 地於 71年2 月23日辦理分割轉載之原因,在71年後系爭A 地之土 地利用情況是否有所變化等節,實屬不詳,而無從證明系爭 A 地為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本件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非可採。再按「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謄本上既記載原告為所有 人之一,當初地政機關將系爭A 地分割轉載為原告所共有, 且無法定空地之記載,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被告, 亦未能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原告 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按土地登記簿所示行使權利。準 此,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洵屬有 據。
㈡退步言之,縱令系爭A 地確屬系爭建案之法定空地,被告仍 應將增建部分拆除:
⒈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 ,固於73年11月7 日所增訂,惟內政部66年12月9 日臺內營 字第756179號函釋意旨謂:「1.建築基地應按該基地座落於 都市計畫何種土地使用分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5條之規定留設空地,....2.建築基地依前開規定留 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3.依法令規定留設 之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在建築法令上,法定空地既屬 原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除留設之空地多於法定之標準,該法 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上開規定, 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 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 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法定空地如同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 ,則兼具阻隔火劫蔓延之目的,俾使用人藉以逃生避難。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享有使用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以獲取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之利益。再按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 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 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 係,亦可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A 地若係提供作為附屬於系爭建案依法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則被告購得系爭建物(即主物)之效力自 應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效用之法定空地(即從物)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A 地自已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與 建築基地有不可分割關係存在,均應計入建物之建築基地計 算面積。又被告占用原告與邱明春所共有之系爭A 地上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1133⑴部分之土地若確屬上開系爭建案建築基 地依法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被告買賣取得其所有系爭建 物之效力自應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地效用 之法定空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且系爭A 地若係提供作 為附屬於系爭建案依法應留設之共同法定空地,則依誠信原 則,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惟其所有權之行使 ,自仍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
⒉惟若系爭A 地為系爭建案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揆諸上開說 明,依法自不得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限制再作為建築使用。 經查,土地複丈成果圖1133⑴部分屬增建乙情,業經原告稱 :「該部分是事後增建的,增建的時間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則不否認其屬增建,惟抗辯稱:被 告於87年買賣取得坐落在系爭B 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
,就已包含該部分增建,該部分增建已建好多年等語,本院 復核閱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 該部分建物確由主建物突出,而為增建建物無訛,是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3⑴部分屬增建乙情,應堪以認定。又系爭A 地 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133⑴部分之土地並非一人單獨所有之 從物,而為系爭建案全體所有權人之從物,被告自不能單獨 占有,使系爭建案之其他所有權人享有使用法定空地、防火 間隔,以獲取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之利益受侵害。雖 違章建築之拆除,當屬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然被告之系爭 建物單獨占用系爭土地,而排除系爭建案其他所有權人使用 法地空地之權利,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建案之 人與被告,及原告與被告間就增建部分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 約等節,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前詞抗辯,顯不 足採。
㈢原告為系爭A 地共有人之一,行使權利非屬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部分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即如複丈成果圖1133⑴所 示之建物面積為32.41 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雖使被告主建 物外增建物後方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而有相等面積須 遭拆除,此乃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 張權利時應容受的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 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本院復衡以從權利本質、經濟 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原告的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衡 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復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 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
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則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亦應 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即非無據 。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而上 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
⒉經查,被告於87年9 月2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A 地上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3⑴部分,面積共計32.41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B 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原告 就系爭A 地擁有千分之194 之應有部分,而系爭A 地86年 7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89年7 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000 元、9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000 元、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99 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等情,有系爭A 地土地第二類 登記謄本、歷期申報地價變動表可稽。本院審酌系爭 A 地 位於八德市,屬住宅區,且緊鄰八德交流道旁,交通機能良 好、生活尚稱便利,然與八德市、桃園市市中心商業區均有 相當距離,附近店家亦非眾,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 10 計算,尚嫌過 高,應以百分之 8 計算為合理。系爭 A 地之 86 年 7 月 、89 年 7 月、93 年 1 月、96 年 1 月、99 年 1 月申報 地價分為每平方尺 2,000 元、2,000 元、2,000 元、 2,000 元、1,840 元,遭占用面積為 32.41 平方公尺,原 告就系爭 A 地擁有千分之 194 之應有部分,被告即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被告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 7 月 28 日),按 月給付原告 7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32.41 × 1,840 元× 8 %× 194/1, 000)÷ 12 = 7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騰空返還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133⑴部分之土地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受 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在主文第2 項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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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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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
│87年9 月28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 │
│ │
│計算式 │
│2,000 ×32.41 ×8 % ×(2+95/365) ×194/1000=│
│2,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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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
│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 │
│2,000 ×32.41 ×8 %×3×194/1000=3,018 │
│ │
├───────────────────────┤
│期間 │
│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 │
│ │
│計算式 │
│2,000 ×32.41 ×8 %×3×194/1000=3,018 │
├───────────────────────┤
│期間 │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
│ │
│計算式 │
│2,000 ×32.41 ×8 %×3×194/1000=3,018 │
├───────────────────────┤
│期間 │
│99年1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 │
│ │
│計算式 │
│1,840 × 32.41 × 8 % ×( 2 + 209/365)× │
│194/1000 =2,381 │
├───────────────────────┤
│ │
│87年9 月28 日至101年7月27日共計應給付: │
│2,274+3,018+3,018+3,018+2,381=13,7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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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