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胡正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彩珠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 理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改 由詹彩珠擔任,此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0月25日府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經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 A 之鋁造警衛亭(下稱系爭警衛亭)拆除並回復原狀,嗣於 10 2年5 月20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變更屬於聲明實質上 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有所權人,原告專 有範圍係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1 樓店面,該店面坐 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該店面前之法定 空地亦屬前開土地範圍內。原告既繼受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為46/10000,且依據原建商寶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佳建設)與各承購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7 條第3 項、被告社區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就上開法定空地享有專用權。然被告竟違反上開分管契約之 約定,擅自在系爭空地上搭建系爭警衛亭,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警衛亭拆除。(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警衛亭於建案規劃時已繪入原始設計圖內, 且依據建商與各承購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3 項之
約定,就法定空地之部分,另簽立法定空地、中庭、外觀美 化約定書,該約定書所附之中庭美化示意圖即將系爭警衛亭 規劃在內,原告既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同為共有人之 一,自應受上開約定書及中庭美化示意圖內容之拘束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有所權人,原告專有部分係 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1 樓店面,該店面坐落於桃園 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該店面前之空地亦屬前開 土地範圍內。原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6/1 0000,系爭警衛亭則坐落於該店面前之空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警衛亭係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違反 上開買賣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共有部分之分管約定 ,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搭建系爭警 衛亭是否合於共有人分管契約之約定,是否具有合法占有權 源?
㈠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若共有人另有 契約約定,則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可依契約之約定內容行 之,非必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公寓大廈等集 合式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公寓大廈之共有部 分之管理範圍,訂有管理之約定,此應解該公寓大廈之共有 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 性,若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 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 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91號 、98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㈡ 經查,寶佳建設與各承購戶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7條 第3 項約定:「本大樓之法定空地、中庭及外觀,雙方同意 另行簽立如附件七之『法定空地、中庭、外觀美化約定書』 ,其中壹樓前、後院及側邊之空地,各歸該戶壹樓永久管理 維護,唯不得搭蓋違建。」,又法定空地、中庭、外觀美化 約定書確實附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內,復觀諸上開約定書, 除了文字內容外,隔頁即附有中庭美化示意圖,其上並繪有 寶佳建設關於中庭、法定空地之整體外觀規劃內容,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可證,且原告對於該買賣契約書影 本之形式真正性亦不否認。由此足認,原建築商寶佳建設於 出售房屋時,將屬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 內之1 樓前法定空地之整體規劃方式及該法定空地之專用權 劃歸於1 樓住戶所有之約定,共同納入買賣契約條款之列, 承購戶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並特別於該法定空地、中庭、 外觀美化約定書上再行簽名,自應視為就法定空地此一共有 部分之規劃使用方式已有承認,自非不可將該約定書及所附 之中庭美化示意圖同視為共有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使用、規劃 所為之約定,而成為分管契約之一部,各共有人自應受該約 定書及中庭美化示意圖全部內容之拘束,遵守該約定書中關 於法定空地規劃內容,況1 樓住戶雖依據上開契約條款之規 定,就該1 樓前之空地享有專用權,仍有遵照該約定書及中 庭美化示意圖關於該部分空地規劃內容之義務,不得單以專 用權人之地位而否定該約定書及中庭美化示意圖就該空地原 訂之使用方式,原告嗣後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原告縱為1 樓前空地之專用權人,仍應依照上 開買賣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受法定空地、中庭、美化 外觀約定書及所附之中庭美化示意圖內容之拘束,遵照其所 示內容而獨立為管理維護。
㈢ 復細究該約定書所附之中庭美化示意圖之內容,其於原告所 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1 樓店面前之空地上確實 繪有「守衛亭」,另經本院函詢寶佳建設,經寶佳建設以10 1 年11月5 日寶佳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1 樓平面原始設 計圖,其上有「警衛室」之標示,且該「警衛室」與上開中 庭美化示意圖所示之「守衛亭」,兩者不論所在位置,或面 積大小均相同,足見原共有人間就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1 樓店面前之空地上應設有警衛亭,此一管理使用方式 ,已有合意,原告既繼受共有人之權利,自應受該管理使用 約定之拘束。另將系爭警衛亭與中庭美化示意圖中之「守衛 亭」相互對照,系爭警衛亭與「守衛亭」相同,均坐落在原 告所有之1 樓店面前之空地,系爭警衛亭雖有別於「守衛亭 」,並非緊鄰停車場出入口車道而設,然系爭警衛亭與車道 間僅有一寬度約莫1 公尺之花台相隔,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佐,由此應 可認兩者所在位置近乎相同,至於面積部分,中庭美化示意 圖雖未予標示,然系爭警衛亭在1 樓店面前空地所佔之比例 ,與中庭美化示意圖之「守衛亭」相較,並無明顯差異,系 爭警衛亭應合於中庭美化示意圖之內容,符合共有人之分管 契約,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雖認系爭警衛亭面積過大、
門向與中庭美化示意圖不同等語,然不論是中庭美化示意圖 或上開1 樓平面原始設計圖,均未就「守衛亭」、「警衛室 」標示面積,實難認有何面積逾越分管約定之情事,另衡諸 警衛亭之功能、使用目的及性質,其大門之開口方向並非重 要事項,是故於實際搭建時,如依據客觀情況及需求,而為 之調整或更動,亦難據此認有何違反分管契約之情事。 ㈣ 原告另主張縱認中庭美化示意圖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然 系爭警衛亭為違章建築,此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等語。系爭 警衛亭雖為違章建築,此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25日府工 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然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 法規,未依據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執照而建造之建物,或無使用執照之情形,然系爭警衛亭是 否符合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或有無違反其他建築法規,係 屬行政機關是否得予拆除之問題,對於分管契約之效力,並 無影響。職是之故,系爭警衛亭縱為違章建築,仍不得遽而 認定該部分之分管契約無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 據。
㈤ 綜上,原告雖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然依據上開建商與各承購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法定空 地、中庭、外觀美化約定書及中庭美化示意圖,共有人間就 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1 樓店面前之空地,已有設立 警衛亭分管約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 該分管約定之拘束,且系爭警衛亭之建造亦符合上開約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警衛亭。
㈥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凡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或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 心證、或就相同證據為調查等均屬之。查原告於102 年5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被告大樓警衛劉嘉演,以證明系 爭警衛亭與原始建造之警衛亭面積、位置及門口開向均不相 同之事實,然依據中庭美化示意圖,共有人既同意在上開地 點設置警衛亭,且系爭警衛亭亦合於中庭美化示意圖所示之 內容,已如前述。故而,不論系爭警衛亭為原建商所興建, 或於95年間重新搭建,均無礙於被告於上開地點搭建系爭警 衛亭之合法權源,是就系爭警衛亭與原始建造之警衛亭是否 有大小、位置、門向開口之差異之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如聲明 第1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