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上開利息為自101 年5 月24日起算,經核上開 聲明之變更屬聲明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98年9 月25日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 」(下稱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 元,並附加「中國人壽人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 加條款」(下稱系爭壽險附約),其效力依「中國人壽一年 定期意外傷害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下稱系爭意外傷 害帳戶型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元、每日門診醫療 費用保險金(住院前一週及出院後二週)500 元、每日住院 保險金(最高120 天)1,000 元、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20,0 00元、每日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最高120 天)1,000 元。 又於98年11月1 日向被告投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協 會闔家安康專案之「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下稱系爭意外傷 害團險),並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 外傷害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000元(以上統稱為系 爭保險契約)。
㈡伊於100 年9 月9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路 142 號時,適有訴外人彭玲珍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靠右停放路邊欲下車,竟疏未注意 開啟駕駛座車門,致伊因閃避不及,乃先碰撞該車駕駛座車 門後,再左傾撞及同行向已無法採取迴避措施之訴外人羅文 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致伊受有右前 臂挫擦傷、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事故),嗣伊於100 年9 月9 日至101 年1 月4 日期間多次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就診 ,支付醫療費用共60,815元,又自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 1 月20日前往健元中醫診所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80,200元 ,是以醫療費用總計141,015 元,而依系爭壽險附約,自費 就診係以70%即98,710元(計算式:141,015x0.7=98,710) ,而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50,000元,而依系爭意外傷害 險附約,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30,000元,合計上述被告 應賠償原告8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發生10日內,即撥打電話及親自到 被告公司拿申請書及告知意外傷害事故之事實,惟被告之服 務人員均告知:「不用10天內告知,治療康復告一段落後, 2 年內再提出診斷書及收據向公司申請理賠。」而原告就系 爭意外傷害事故已於101 年5 月9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告知本件意外傷害事故係經鈞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 79號判決彭玲珍有罪確定,然被告不為理會,亦不調閱原告 就醫紀錄,是被告就系爭意外傷害事故調查應無任何困難或 阻礙。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惡意複保險而無效云云,惟被 告於97年起,係由業務員鼓勵原告購買意外傷害暨附加意外 傷害醫療險保險單。原告先前已投保包括被告之3 家意外傷 害保單,且簽署要保書時原告已告知上開情事,亦經被告之 審核單位向壽險公會同意核保,又被告於每一意外事故依附 約,分別理賠原告50,164元及50,151元。而於98年9 月25日 原告向被告投保時之人身保險,然該要保書有關是否投保他 家保險公司商品欄均空白未填、投保他家保險公司商品也均 未勾選,僅見原告簽名,足見原告有告知投保他家保險,業 務員卻漏未填寫,而事後僅口頭告知被告公司之核保人員有 關原告上開情形,以供被告同意核保與否之參考,是以原告 並無不告知或故意隱匿投保等情事,若原告故意隱匿將會勾 選「無」之選項,而原告因意外事故致傷害而向被告申請理 賠,被告竟主張原告於98年間惡意向多家購買傷害保險。惟
查原告將2 年內包含家人之發生意外事故傷害,於同一時間 準備資料齊全始申請理賠,且原告於99年、100 年間意外事 故傷害僅4 件,非被告指稱98年至100 年間原告及家人申請 理賠達28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會議第576 號解釋意旨, 是被告上開質疑,即無理由。又縱使原告有違反據實說明義 務,惟被告既並未依保險法第64條、意外傷害附約之規定解 除契約,自應受契約之拘束。況參酌保險業主之承保作業慣 例,及兩造間系爭壽險附約之內容,即使原告隱瞞投保,被 告及其他保險公司均應有能力查證,並決定是否承保、核保 額度及風險控管之參考,是以被告不得先決定承保,事後以 原告請領保險金額過高,作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是以 被告主張應屬無據。另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即陳添丁均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向訴外人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人受)投保個人保單醫療險附約共2 張,對 每一意外事故最高理賠限額分別為50,000元、60,000元,而 被告及中國信託人壽均依每個保險契約,分別對原告及陳添 丁歷年所生之每一件意外事故負完全理賠之責任,足認並非 被告所稱原告所有保險契約共同分擔醫療損害填補原則。 ⒊再被告抗辯原告以自費方式,一來可免除健保局審查醫療行 為有無浮濫、造假,二來可獲取較高之保險金云云。惟查, 被告上開抗辯已違反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且原 告選擇自費係因健保於西醫之外用藥有限制(貼布每星期門 診1 次給1 包共4 片而後3 天無貼布治療);而健保於中醫 治療、藥物亦受限制,若傷口發炎或瘀腫需每日換藥亦無法 每日接受熱敷、針灸、推拿復健等治療,是原告及其家人經 醫師專業診斷,而施以必要之治療及處置,絕無獲取更多保 險金,亦無故意且意圖不當得利。
⒋被告復主張原告就同一被告,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請求權之 訴,分別提出並以小額訴訟進行,核其目的無非是為避免審 理之法官對於原告等人多次申請理賠之事起疑,亦可利用小 額訴訟之迅速性及上訴二審之困難,以求簡化調查證據之程 序,避免事跡敗露,亦有分散風險之考量云云,惟原告認為 每一件起訴案件均為獨立案件,請求標的互不牽連,與民事 訴訟法第205 條之適用不符,再者,多個意外事故或數案合 併審理,將造成原告易於混雜而舉證不全,且分別審判,亦 不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㈢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其家人等(原告一家除原告外,尚有配偶陳添丁、子 女陳文鑫、陳芳雯,另子女陳慧萍、陳惠君則未向被告投保 保險,但仍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醫療險),自98年9 月 25日投保被告公司之系爭壽險附約迄今,即多次以各種意外 事故,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達28次(見本院卷二 第68頁及背面)。另除本件訴訟外,原告及陳添丁、子女等 亦同時向鈞院分別提出5 件小額訴訟。而前開訴訟之請求之 原因事實,亦均係2 年前之意外事故所為之醫療保險金。尤 甚者,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給 付保險金之訴訟,核其原因與本件雷同,稱乃2 年前發生, 而有自費醫療,故請求意外險之保險金。然前開訴訟均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理由除1 件係以原告罹於時效判 決駁回外,另件判決則詳細說說明原告投保多家保險公司, 亦經常受有意外傷害,且就診頻率頻繁,而原告以98年11月 2 日之事故,陳添丁以98年10月1 日之前開事故向訴外人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 號判決意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 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亦常有意外傷害,且其就診頻率頻繁, 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㈡又詳閱原告至敏盛醫院14次及健元中醫診所65次等就診記錄 ,除自費內服藥費外,其餘係原告自費復健或中醫診所接受 傷科處置、冰敷及針灸等治療,惟原告使用1 格健保卡並花 費100 元之掛號費可為相同處置,但原告採自費負擔高額之 醫療費用而不用健保且每隔1 日或連續數日均至中醫診所。 況原告傷後之就診記錄,分別有65次、83次、72次及75次等 治療,均僅係手腳之挫傷,顯見原告濫用醫療資源,並違反 保險契約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等人先於98年間向各家保險公司之投保意外醫療險且保 險契約皆可醫療單據之副本理賠,是以原告僅以支付一次醫 療費用後,取得一張醫療單據可向各家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醫 療險之理賠。此舉有極高道德危險之可能,然2 年消滅時效 將屆滿前,原告始申請理賠,有別於一般人於事故發生後即 申請理賠。而其目的無非係為使保險公司無法調查相關事實 及原告之傷勢。且均係以自費方式給付高額之醫藥費,且大 多集中於特定之中醫診且有開立之高額自費醫療單據,以免 除健保局審查醫療行為有無浮濫、造假,亦可獲取較高之保 險金,另就診之費用總為70,000至80,000元,已接近保險金 賠付金額之上限。就同一被告、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請求權 ,分別提起訴訟。
㈣再鈞院發函詢問敏盛醫院時,亦有發生威脅醫師不得為其不 利意見,而原告一家於鈞院所提之相關請求保險金等訴訟, 均由陳添丁為訴訟代理人,或由其居於原告之地位所提起。 復由敏盛醫院上開之回函亦可知,原告有習慣每隔一段時間 更換醫師,並有濫用醫療資源之情形,故顯證原告為申請保 險金,經常性進行不必要之治療,而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 誠信原則。至關於健元中醫診所之函覆,稱原告係施以必要 治療等語。蓋醫師有診治義務,故病患求診,醫師無法推託 ,況原告均係自費治療,醫師豈可回覆其醫療均非必要?再 者,醫師函覆並未提及原告密集之療程之必要性,且稱治療 期間無法預測,顯然治療行為,非出於醫師以醫學專業判斷 或計畫所為,而係依原告求診意願,所為被動治療。又原告 治療之頻率自100 年10月17日至101 年6 月30日治療期間, 原告均維持每日或每隔1 至2 日即赴醫就診,甚至最後3 日 仍每日就診,但至7 月1 日之後始停止治療,有別於一般醫 療之情形,推其原因係為符合每件意外事故保險金理賠之上 限,是以原告就醫情形,與醫師回覆之狀況相違。 ㈤雖原告稱就醫係必要治療,並無濫用醫療及保險之情形,然 依被告整理之原告家族就醫記錄表,即知原告一家(尚未包 括陳添丁之女陳芳雯、陳惠君及陳慧萍等人以及原告等人另 於臺灣臺北地院所提之其他意外傷害事件)自99年3 月起至 100 年2 月止,除週日外,每日幾乎有就醫紀錄,至多一日 看六診。查原告同一日至4 家中醫診所、敏盛醫院、振雄診 所等看診,而其看診有無必要?況原告傷勢皆為跌倒之挫傷 ,治療多以口服藥物、復健及敷藥等方式,足見原告為請求 更多之保險金遂採取分別求診,頭部受傷看A 處中醫、手部 受傷看B 處中醫,顯然係以不同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避免 重複計算醫療費。核原告所為,已違反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 ,並有已不正當之方法,使條件成就之情形。
㈥雖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係屬人身保險,惟人身保險中之傷 害保險,如屬於限額型醫療費用給付之保險契約者,其目的 係填補被保險人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性質仍屬財產保險而 有複保險之適用等語,惟其原告於98年9 月25日投保前,亦 已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傷害保險,亦未於要 保書上所詢問:「被保險人是否以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傷 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一節,據實告知。原 告就醫費用每次約80,000元,惟原告向中國信託人壽所投保 之保險金額已達110,000 元,已逾就醫費用。又系爭壽險附 約為個人險、系爭意外傷害險附約係團體險,皆非屬原告投 保之第1 份實支實付型醫療傷害保險,而原告要保時,故意
不告知被告上開情事,又再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實則超過其 損害,顯有不當得利,有違保險制度填補損害原則、故意以 保險獲得超額保險給付不當得利之意圖,核其行為已構成惡 意複保險之要件。再者,原告所投保之保單條款,僅檢具醫 療費用明細或證明文件,並未要求收據正本,被告依保單條 款之約定,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而給付保險金,絕非免除 原告要保時就複保險之告知義務,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應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8年9 月25日向被告投保 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000 元,並附加系爭壽險 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50,000元、每日門診醫療費用保險金 (住院前一週及出院後二週)500 元、每日住院保險金(最 高120 天)1,000 元、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20,000元、每日 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最高120 天)1,000 元,又於98年11 月1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意外傷害團險,並附加系爭意外傷害 險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為30,000元,且原告有至敏盛醫院及 健元中醫診所自費就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壽險之保險 單(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第150 至205 頁)、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21至30頁、卷(二)第115 至262 頁)、健元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1頁至第46頁)等件為證;彭玲珍因本件意外傷害事故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分 別至敏盛醫院及健元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1, 015元(均係自費),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其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因系爭意外事故致生之 醫療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構成複保險?被 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分述如 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意 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 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 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
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 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 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 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 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 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 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327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意外事故係保險事故,系爭意外事 故之肇事人彭玲珍經本院以101 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之事 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卷核對無訛,且被告亦對於系爭 意外事故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投保時故意隱匿其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高 額保險之要保紀錄,使被告無法正確核保,而原告所支出之 醫療費均係自費,有違常情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書(本院卷第155 至163 頁)為據。惟按人身保 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 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 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參照),是人身保險中之定額給付保險,即無保險法 第37條惡意複保險無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壽險附約及 系爭意外傷害險附約雖均係醫療費用之實支實付保險而有複 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該筆醫療 費用是否已受填補有所抗辯。況本件原告縱有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之情,被告並未依保險法第64條或系爭意外傷害帳戶型 附約第10條解除契約,自仍應受契約之拘束。此外,系爭契 約之要保書第11條第4 項:「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適用 :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已知悉並明瞭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或實支實付型保險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給付時須檢具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若被保險人已投保貴公司二張以上商 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或本人 於投保時已通知,貴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 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貴公司仍承保者,貴公司 對於同一保險事故仍應依各該險別條款約定負給付責任,如
有重複投保而未通知貴公司者,同意貴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 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 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以觀,兩造顯然已就 惡意複保險之適用範圍透過特約僅限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 告知其有重複投保,同時並排除善意複保險之適用,自非僅 針對未來理賠是否需收據正本進行約定。又被告既分別於98 年9 月25日與同年11月1 日承保原告之系爭契約,則尚難認 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承保之系爭意外傷害險部分時無從知悉 原告曾於同年9 月25日投保系爭壽險附約。況參酌保險業者 之承保作業慣例,及兩造間要保書第11 條 第2 項約定:「 本人(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將本要保書上所載本人資料轉 送產、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以作為其會員公司受理本人 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但各該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標準決 定是否承保」(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等內容,可知即 便原告有意隱瞞其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被告及其他 保險公司均應有權利及能力查詢得知此情,作為其是否承保 、核保額度及風險控管之參考,自不得先予決定承保,再於 事後以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總金額過高,作為拒絕給付之 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㈢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意外事故所支付醫療費均係自費,且 有非必要性治療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其受有 右前臂挫擦傷、左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及背部挫傷之 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經100 年9 月9 日至101 年1 月4 日至 敏盛醫院就診,共給付60,815元之醫療費用,並於100 年10 月17日至101年1月20日至健元中醫診所就診,並給付80,200 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敏盛醫院及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醫療單據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被告抗辯上開治療尚包括非必 要性之治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醫院,其函覆結果為「 病患有習慣每隔一段時間更換醫師。有超過正常就診時間, 我會提醒她不要濫用醫療資源。現在醫師不能禁止病患就診 ,因為病人會去告衛生局。說醫生沒有醫德。」(見本院卷 二第51頁)、「因原告之夫陳添丁於102 年元月21日來我們 診出示我回覆之意見,並威脅我不得做對其妻案件不利之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其實傷勢復原牽涉的原因 很廣,通常都無法加以預測,治療的成效也同」(見本院卷 三第102 頁),有敏盛醫院102 年1 月21日敏總(醫)字第 00000000號、102 年1 月30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 102 年3 月4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 上開函覆意見雖表示原告有濫用醫療資源之虞,惟尚難從上
開函覆結果即可知原告所為之治療即有非必要性。又被告雖 抗辯原告係重複治療或非必要性治療,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即認上開之醫療費用之 支出即包含非必要性治療。再被告稱原告違反通知義務,遲 至自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近2 年始通知被告等情,惟此 並未影響原告依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每一意外傷害事故,就依系爭壽險附約投 保最高保險金額為50,000元、系爭意外傷害險附約則為30,0 00元,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意外傷 害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總計為141,015 元(均係自費),而 雖系爭壽險附約約定自費就診僅給付醫療費用之70%,惟就 系爭壽險附約部分仍已超出其最高賠償限額(計算式:141, 015 ×0.7=98,710),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80,0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5 月9 日 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而被告復亦未於15日(即同年月24日 )為保險金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原告80,000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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