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2年度,28號
TYEM,102,桃秩,2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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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桃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楊福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 年6 月4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福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2 年5 月16日凌晨2時許。(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豪甲飲食店」。(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大聲 咆嘯,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
(三)現場蒐證燒錄光碟一片。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 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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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