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70號
SYEV,102,營簡,70,2013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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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70號
原   告 顧月珍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被   告 翊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皆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8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6月10日即被告公司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侯靜修之前取得系爭3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綜合上 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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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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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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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AA0000000 │83,000元 │101年11月30日 │翊展營造有│
│ │新營分行│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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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AA0000000 │201,800元 │101年11月24日 │翊展營造有│
│ │新營分行│ │ │ │限公司 │
├─┼────┼─────┼─────┼───────┼─────┤
│3 │臺灣銀行│AA0000000 │460,000元 │101年06月10日 │翊展營造有│
│ │新營分行│ │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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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