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堂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重測後唐盟 段247 地號,下稱系爭1-2 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1 地號(重測後唐盟段248 地號,下稱系爭1 地號土地)土 地相鄰。兩造係因各自所有之土地於101 年間由佳里地政事 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對於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嗣經台南 市政府地政局及佳里地政事務所9 月間調處後兩造仍無共識 ,調處委員即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4 月15 日鑑定圖所示之A-B 連接線而為裁處結果。惟此界址與台南 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於96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不符,故原 告對被告所依據之佳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 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生爭議,實有重新確認知必要,爰 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 地號土地之土地經界線為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2年4月15日鑑定圖上之B、C點連接線。二、被告則辯以:本件界址糾紛,經多次與原告協商,已達成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成果界址之共識,並聲明:同意B 、C 線為
界址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 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 址。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 分析表、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 、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證,並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重 測後兩造均同意系爭1 、1-2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連接點虛線為界,故本院認系爭1 、1-2 地號土地以如 附圖所示編號B 、C 點之連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 爭1 、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7條1 項、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為35,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鑑測費27,0 00元)。查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係因法律規定而應 訴,故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則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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