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2年度,52號
PCEV,102,板聲,52,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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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靜諭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相 對 人 黃正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二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55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6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自世頂 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49526 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以上開系爭本票4 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均非聲請人所簽發為由,對上開本票債權向鈞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102 年度板簡字第1078 號),且聲請人上開所有財產、所得,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爰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核: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2 年5 月14日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 5534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6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世頂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9526 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先後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5 月31日,發扣押命令、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 聲請人所有上開建物、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執行 查封,該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4952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核屬無 誤。
㈡又聲請人已於102 年6 月17日,以系爭本票均非其簽發為 由,對上開相對人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受理在案 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執行 上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薪資所得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 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日止 之利息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為准 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未償之 債權額101 萬6,167 元(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85萬元 +其各本票利息起算日至102 年6 月19日止分別按年息6 %、20%計算之利息15萬8,367 元+聲請程序費1,000 元 +執行費6,800 元=101 萬6,167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 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 萬2,425 元(101 萬6,167 元×5%×3 年=15萬2,425 元 ),以此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上開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 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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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