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987號
PCEV,102,板簡,987,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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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987號
原   告 高煌堯
被   告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地 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號),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兩造訴訟,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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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