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937號
PCEV,102,板簡,93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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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劉鋒鉉
      劉簡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鋒鉉應將車牌號碼為五二三─MZ號之營業小客車車輛乙部(含牌照兩面、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劉鋒鉉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鋒鉉邀同被告劉簡秋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101年8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乙部(含牌照兩面、行照乙枚,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駕駛營業,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相關法定規章,按時 繳納租金,並簽具「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憑。上開契約 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650元 整,且議定每5日繳款予甲方,以每月實際天數為計算標準 ,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視毀約。」;然被告自101年12月份 起即未依約定繳納車輛租金,迄102 年4月20日止積欠原告 141天租金,合計91650元,被告顯然違反契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有權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劉鋒鉉給付所欠租金 及返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所欠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並以 存證信函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遭退回而有 無法送達之困難,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簡秋霜既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劉 鋒鉉所積欠租金9165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間所訂立之營業車 輛租賃契約書第19條後段約定:「˙˙˙,且均同意以板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劉鋒鉉身分證、駕照及車 輛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 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甲乙雙方 議定租金每日650元整,且議定每5日繳款予甲方,以每月實 際天數為計算標準,不得藉故拖延,否則視毀約。」,兩造 間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第4條亦有約定。末按連帶保證人 ,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 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 ,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 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 以營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 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 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被告劉鋒鉉邀同被告劉簡秋霜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系爭營業小客車,本有依約繳納租金 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91650元,即視同 毀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於102年5月25日終止在案,依前述規定,被告劉鋒 鉉自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及與被告劉簡秋霜連帶清償所 積欠租金9165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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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