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874號
原 告 黃連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東霖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
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
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得抗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
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
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