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771號
PCEV,102,板簡,771,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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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沈惠珠
被   告 釗鈞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良
被   告 蘇逸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釗鈞餐飲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被告蘇逸竹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釗鈞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蘇逸竹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止向原告 購買各種酒類、飲料數批,並以受領全部貨品無誤,貨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29342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 迭催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 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主張,則 被告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給付 ,被告於追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又按保證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蘇逸竹 既為被告釗鈞餐飲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債務 之責任。另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支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 訂有明文,原告既已於101年10月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應 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買賣 契約(被告釗鈞餐飲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蘇逸 竹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釗鈞餐飲有限公司到庭固不否認上開事實,但以﹕無力 清償資為抗辯,被告蘇逸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 5條約定:「雙方因本約而有爭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蘇逸竹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51紙、買賣契約書1 份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釗 鈞餐飲有限公司到庭亦不爭執上情,被告蘇逸竹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 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 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 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 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 買賣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者,出賣人於買受人未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起,得向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全 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釗鈞餐飲有限公司 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被告蘇逸竹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為全部連帶 請求給付價金。然原告於起訴狀既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 變更原告訴之聲明,縱使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中主張被告蘇 逸竹係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亦僅係說明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訴訟標的,本院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 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併予敘明。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被告釗鈞餐飲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 保證(被告蘇逸竹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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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釗鈞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