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741號
PCEV,102,板簡,741,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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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貝虹
訴訟代理人 林貝美
被   告 林貝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簡字第741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6月2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貝虹林貝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 )、0576-0000地號(權利範圍:5048分之28)、0623-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625-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632-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792-0000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798-0000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848-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851-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 )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100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貝虹林貝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626-0001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土地,於101年6月11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貝美應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貝虹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 第 1 項第 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 林貝虹林貝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 0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4536分之28)、0000-0000 地 號(權利範圍:4536 分之 28),於民國(下同) 101 年 5 月 3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101 年 6 月 11 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貝美應將前項房地於 10 1 年 6 月 11 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 101 年北中地 登字第 124680 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10 2 年 5 月 21 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擴張,請求被告被告林 貝虹林貝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地 號(權利範圍:6048 分之 28)、0000-0 00 0 地號(權利 範圍:6048 分之 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 分之 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 分之 28)、 0000- 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 分之 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048 分之 28)、0000-0 000 地號(權 利範圍:6048 分之 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4536 分之 28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 分之 28) 土地於 100 年 7 月 14 日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原因發生日期 10 0 年 7 月 7 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貝 虹、林貝美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4536 分之 28)、0000 -0000 地號(權利範 圍:4536 分之 28)土地,於 101 年 6 月 11 日由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 (原因發生日期 101 年 5 月 31 日 )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貝虹已取得臺灣臺北法院所核發之101年度 司執字第132141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106175號債權憑證 在案,被告林貝虹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先敘明。(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貝虹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2 年 2 月間查調被告林貝虹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貝 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 圍:6048分28)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 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28) 、0000-0 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4536分28)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



6048分之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28)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000 0 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28) 及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28)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其竟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7月14日及101年6 月 11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林貝美。又系爭土地移轉時, 被告林貝虹尚積欠原告款而未清償,此有臺北法院所核發 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32141號債權憑證可供參照,其此舉 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 1 項定有明。又所謂害及債 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奎 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 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向法 院訴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1、被告林貝虹林貝美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28)、0000-0 00 0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 地號( 權利範圍:4536分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 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28) 、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之28)、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048分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4536分之28)、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28) 土地於100年7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7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林貝美應將前 項土地於100年7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 北中地登字第1767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3、被告林貝虹林貝美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4536分之28)土地,於101年5月 3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林貝美應將前項房地於101年 6 月1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中地登字第 12468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林貝美則以:伊父親遺留的土地是墓地,當初被告林貝



虹土地過戶給伊,是因為伊父親說土地過戶給伊,因為伊其 他兄弟姊妹中,有兩個有精神上的疾病。又原告委託合迪公 司99年11月18日至100年2月17日強制執行債務人林貝虹所有 不動產進行拍賣,即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結果流標。即以 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27095號執行,是針對林貝虹的財產強 制執行,後來流標。後來101年5月31日林貝虹贈與不動產給 我,就我而言,我沒有撤登的理由,原告撤銷權已經超過壹 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附表、土 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乙份、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141 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6175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被告林 貝虹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 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參照)。
1、經查:被告則以:伊父親遺留的土地是墓地,當初被告林貝 虹土地過戶給伊,是因為伊父親說土地過戶給伊,因為伊其 他兄弟姊妹中,有兩個有精神上的疾病云云置辯。惟查:系 爭土地原為被告林貝虹所有,且被告等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 間有何債權債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為有理由。基 上,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林貝虹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原



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惟被告林貝虹竟無償贈與並移轉登 記與被告林貝美,已影響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則渠 等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可認定 。至於,原告縱曾就被告林貝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人 應買,而無結果,被告林貝虹之財產仍應為林貝虹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尚難謂被告林貝虹因而贈與予被告林貝美,即無 影響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被告所辯尚無理由。 2、又本件被告間之贈與系爭不動產分別為101年5月31日及100 年7月7日,原告主張102年查証之後才知悉等情,被告雖以 原告委託合迪公司99年11月18日至100年2月17日強制執行債 務人林貝虹所有不動產進行拍賣,即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 結果流標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執行行為乃針對被告林貝虹所 有之不動產為,該執行行為應非知悉被告林貝虹贈與林貝美 之行為,被告復未舉証原告於被告間贈與後一年內知悉,是 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貝美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被告 林貝虹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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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