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717號
PCEV,102,板簡,717,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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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陳裕謀
被   告 邱思綺
上列當事人 102 年度板簡字第 717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 101 年 5 月 26 日起向原 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1年5月26日起至102年5月25日 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800元,於每月26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 欠7個月租金,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又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 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 房屋及給付6800元,並自101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元之違約金等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2 份影 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6800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6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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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