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賴煜泉
被 告 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65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我與原告不 認識,票原來不是開給原告的,不知道原告如何取得票據, 票是開給陳柏志,他是我堂弟等語,被告則陳稱:票是一個 小姐要向我借錢,叫林靜君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原 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無從對抗原告,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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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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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101.09.2│101.09.2│300000元│GD0000000 │
│ │南京東路分行│5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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