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旺
訴訟代理人 洪裕健
尤萬添
被 告 顏貴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6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郭溪儒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追索無 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具狀以:
(一)於101年初訴外人巫香蘭因意欲承包訴外人古先生宜蘭民 宅部分工程,因訴外人巫香蘭與工程界不熟悉,經他人介 紹而與被告認識,並與訴外人古先生簽約。嗣後被告發包 予訴外人郭溪儒,郭溪儒再找原告施作,然此階段被告均 不知情。
(二)嗣後訴外人巫香蘭見發包已確定,遂拒絕被告再參與此事 ,並直接與原告公司及訴外人郭溪儒作付款等動作,並由 訴外人巫香蘭直接向訴外人古先生直接請款。故對於系爭 工程請款、付款部分,被告均未參與亦無從得知相關情況 。
(三)某日訴外人郭溪儒要求被告與其同往宜蘭某處處理本項事 宜,被告曾經向訴外人郭溪儒表明其早已與本工程無關, 而訴外人郭溪儒亦向被告陳稱其早已知悉,惟若被告不同
意同去,此事將無法解決,故被告遂陪同訴外人郭溪儒前 往宜蘭。詎料當達該地後,被告及訴外人郭溪儒即遭他人 以「若不在本票上簽字,你們就無法回去」等語脅迫,因 此事已與被告無關,故被告於嚷嚷後,對方即釋放被告回 來。故被告應從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字,且縱使被告確實有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此亦為受他人所脅迫。
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 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影本為 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系爭本票背面以見證人名義簽 名,則被告具狀先位答辯稱:「此事已與被告無關,故被告 於嚷嚷後,對方即釋放被告回來,故被告應從未於系爭本票 上簽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 郭他有在場,現場都是原告的人,好多個,原告不放我們走 ,對方那天五、六人在場,簽本票的時間為101年7月19日, 在宜蘭,對方沒有凶器,但叫我們簽才要放,寫見證人是因 為原告說郭先生欠原告錢要我作證,我被逼的,那時沒有報 案,後來也是沒有報案,到現在都沒有報案,我說這是小事 ,不知道到現在變大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上述,那天在宜蘭市市長弟弟的實驗室協調,在場 有郭先生及被告,我們這邊有六個人在場,水電、土方、馬 達壓送、模板、合約上的巫香蘭小姐、市長弟弟黃定賢。」 等語,本件被告雖具狀陳稱陪同發票人郭溪儒前往宜蘭,詎 料當達該地後,被告及發票人郭溪儒即遭他人以「若不在本 票上簽字,你們就無法回去」脅迫云云(見102年5月22日答 辯狀),且若係遭他人脅迫背書,又豈有在背書上記載「見 證人:」之可能?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或他人如何脅迫之具體 事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五、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 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 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930 號判例參照)。又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
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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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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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溪儒│101.7.19│101.9.30│148000元 │101.9.30│顏貴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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