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葉茂雄
訴訟代理人 葉家伶
原 告 賴光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秀旭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原告葉茂雄請
求部分為42萬5,500 元(17,500元+350,000 元)、原告賴光新
請求部分為7 萬5,500 元(17,500元+58,000元),應各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原告葉茂雄部分4,630 元、原告賴光新部分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