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陳靜儀
被 告 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534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本院一○○年度司執實字第九六八二一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元整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紀蔚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五四點八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紀蔚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00 元及其中 126190 元自 100 年 5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1802元未清償, 業經臺北地院 100 年度司促字第 1005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而原告於 101 年 6 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紀蔚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蒙鈞院執行處分別於 101 年 6 月 25 日發予 101 年度 司執字第 64252 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 101 年 10 月 18 日發予 100 年度司執字第 96821 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
,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紀蔚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3分 之 1,按債權比例 54.8% 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紀蔚俊及 被告均未於去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 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 101 年 11 月 12 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 81 支局)存證 信函第 3 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 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是以原告始提本訴,請求被告應自 101年10月18日起,於訴外人紀俊蔚受僱被告期間,在 204200元及其中126190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02元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紀蔚俊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按移轉比例 百分之54.8給付原告。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促字第 1005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影本乙份、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 64252 號扣押命令影本乙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96821 號移轉命 令影本乙份、台北體育場郵局 (臺北 81 支局 )存證信函第 3 號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 96821 號執行卷核對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本院100年度司執實字第96821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 即100年10月28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204200元及其 中126190元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02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紀蔚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 權3分之1,按移轉比例百分之54.8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
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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