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485號
PCEV,102,板簡,485,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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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林瑩政
被   告 羅傅仔
      李礽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晚間8點47分許因 設置於土地上之圍籬因年久失修致傾倒累及停於該處之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受 損害,經多次聯絡賠償事宜均未獲被告善意之回應。按民 法第795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 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774條亦有明文規定:土地所有 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故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等人提出損害賠償,原告 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16條及第196條之規 定,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 如下:
1、車輛修理費:原告因系爭車輛之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122370元(包括工資27300 元、零件65370 元、烤漆29700 元)。
2、車價貶值之費用:查原告車輛為2003年2000CC自小客貨車 ,因毀損嚴重,已存在減損修復價值(板金27300 元、烤 漆29700 元、零件65370 元,以上合計122370元),故已 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停處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參酌SUM 賞車網 所示:同型同款之車輛行情介於15-18 萬元之間,原告為 求公允,以16萬元認為較為恰當,原告仍然得請求減少之 價額為37630 元(計算式:160000-122370=37630 ) 3、交通費用:查本件原告從事批發魚貨業務必需常跑樹林、 大園等地區,批貨業務區域需有交通工具代步,系爭修復



期間預估為3 個月,以同型車輛每月租金12000 元計,原 告於修復期間需支出之代用車費用為36000 元。 4、其他物品損壞費用:系爭車輛上之衣物價值共計20000 元 。
以上共計216000元。
(二)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條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查被告羅博仔、李礽璠分別為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人及承租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訴受損害之標的物,係於101 年6 月12日因樹林區 豪大雨造成損害,被告等亦為當日天災之受害人之一,故 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並非被告等侵權行為所致,理 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依據民法第795 條之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自應負 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等之使用,有危及鄰地之情形。概被 告居住此地多年,非一朝一夕,若非101 年6 月11日樹林 區之豪大雨造成之天災,被告生活皆以此地維生,天災造 成被告之損害,何止是原告所提之金額。原告置放車輛於 山坡地,遭山洪爆發撞擊,故其車輛受損之狀況,豈能謂 被告等之行為所致?懇請 鈞院詳查。
(三)至於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
1、車輛修理及減少價額費用:原告自應先舉證被告等之不法 行為,才能援引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系爭車輛為近10年之舊車,自應舉證其尚可使用,否則被 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2、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 個月12000 元之交通費用,共計3 個月,如同前述,原告自應先舉證被告等之不法行為,才 能援引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且證明該車並非 營業車輛,否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應先舉證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並提出相



關公證單位之科學證明,即證明非天災或為水利區或區公 所管理不當所致,才能援引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且被告及原告皆為本次天災事故之受害人,原告 自無由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博仔、李礽璠分別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及 承租人,被告2人所設置之圍籬因年久失修致傾倒累及停於 該處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書、估價單、受損照 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圍籬傾倒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就原 告賠償之請求另以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因工作物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 害之人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損害,況原告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直陳: 「車子實際所有權人是訴外人謝承霖,是訴外人謝承霖買系 爭車子給我開的,因為我有一些債務,不能向銀行貸款。」 等語(參見上揭筆錄),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 謝承霖而非原告個人,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受有損害,故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應 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承霖,而非原告,是原告就本件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18802元、車價貶值之損失6000元及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等損害,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原告雖另主張衣服損失費用20000元部分,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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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