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徐承邦
訴訟代理人 顏君羽
被 告 陳彥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寰
陳泯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彥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彰係民國(下同)86年11月23日生,為12歲以上 18歲未滿之人,而訴外人徐暉庭係原告之胞弟,爰原告係 視障人士,因被告徐暉庭曾幫原告提款而知悉原告之金融 卡密碼,訴外人徐暉庭竟夥同被告及訴外人張家傑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6日晚上0時許,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共同竊取原告放置於 皮包內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得 手後於100年9月17日凌晨2時55分、凌晨3時1分、晚上6時 32分、晚上6時33分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 爾富五堵店、100年9月17日晚上10時15分在臺北市捷運車 站、100年9月21日上午8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萊爾富五堵店、100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橋東店、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5分在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里克店、100年9月21日中午 12時52分在新竹市○○路0號萊爾富竹站店、100年9月24 日晚上5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宇陽店、
100年9月24日晚上6時46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中和秀福店、100 年9月24日晚上9時37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豫溪店、100年9月24日晚上8時23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邁群店、100年9月25日 晚上7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中和福山店 、100年9月26 日下午4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邁群店、100年9月26日晚上7時7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中和南興店、100年9月30日晚上9時6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保鑽店,共盜領款項新臺 幣(下同)153096元得手,並與被告陳彥彰、訴外人張家 傑平分花用殆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尤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 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 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 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彥彰與訴外人張家傑、徐暉庭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自原告戶頭盜領15309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而本件被告陳彥彰行為時 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柏 寰、陳泯樺對被告陳彥彰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按前 述民法之規定,就被告陳彥彰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柏寰、陳泯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15萬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盜刷卡在徐暉庭 身上,也是他在刷,如何算陳彥彰刷的。」、「陳彥彰不知 道那是一起去偷提款卡。」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 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 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 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1年度少 護字第586號卷可稽,被告經本院提示後亦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見本院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核被告陳彥彰因盜領原告帳戶 內之153096元,造成原告受有153096元之損失,且此項損害 與被告陳彥彰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陳 彥彰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本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本件加害人有三人,原告 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01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9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僅得於15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陳彥彰賠償。又 本件被告陳彥彰為86年11月23日生,於為不法行為時之100 年9月17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識別能力,被告陳柏寰 、陳泯樺既為被告陳彥彰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即應 就被告陳彥彰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負賠償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