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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1108號
PCEV,102,板簡,1108,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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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曾憲基
被   告 黃祺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又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 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 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 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促字第16593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聲請調 解,復經調解不成立,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 告起訴。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委託銷售契約,合意約定 有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桃園縣楊梅市四湖段)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 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 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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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