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810號
PCEV,102,板小,810,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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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8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林宏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張孝惠所有車號0000-00 號 (民國100 年5 月出廠)自用小客貨車,於101 年7 月11日 6 時59分,由訴外人陶霽駕駛,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撞擊受損 。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 萬5,370 元(含 零件2 萬3,414 元、工資2 萬9,319 元,加計營業稅),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 條之2 、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 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違規超速並行駛禁行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後擋風 玻璃、後車門、後保險桿等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 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貨車,係於100 年5 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7 月11日,



該車已使用1 年2 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 件費用2 萬3,414 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 ,該車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9,549 元,據此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為1 萬3,865 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2 萬9,31 9 元及營業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4 萬5,34 3 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4 萬5,34 3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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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