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85號
原 告 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岡
訴訟代理人 劉士興
被 告 駱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釋惠,訴訟中原告於民 國101 年12月5 日改選,由胡瑞香接任原告主任委員並聲明 承受訴訟,復於102 年5 月8 日改選由黃岡接任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變 更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規定情形,自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係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4 樓(戶號B504F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等規定,被告每二個月為一期應 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891 元(包括建物每坪管理 費80元×48.07 坪×2 個月=7,691 元、B4-37 號機械停 車位每月車位清潔費600 元×2 個月=1,200 元),由原 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製作繳費收據發送後,應按繳費期 限至委託代收超商繳費入帳至原告管理費專用帳戶。詎原 告於前委任之聯安物業保全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將其 100 年5 月份至100 年12月份之每月財務報表移交予現委 任之合京物業保全公司後,查得被告於100 年3 至4 月份 該期管理費無繳納紀錄,經依原告管理費專戶之合作金庫 銀行電腦系統回饋資料查證,確認缺少被告100 年3 至4 月份該期管理費繳款紀錄,足認被告欠繳該期管理費8,89 1 元,爰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先後以公告、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迄今仍未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欠繳 之管理費8,89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同 意原告改選主任委員備查函、申請變更報備書、檢查表、 原告社區97年訂定、101 年12月15日修訂之財務管理辦法 、99年11月17日修訂之停車場管理辦法、100 年3 至4 月 份管理費未繳戶明細表、被告100 年管理費代收明細、合 作金庫銀行提供之100 年超商月報表明細(代收費用)、 原告管理費專戶存摺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代收案件SD提 回失敗報表、成功報表、自行委代扣提供管委會之每月銷 帳報表、管委會提供住戶自行委代扣明細表、超商代收提 供管委會之每月銷帳報表、101 年9 月14日管理費欠繳公 告、101 年10月5 日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大 宗投遞簽收清單、被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97年3 月入住原告社區後,絕無缺繳管理費,而本 件系爭管理費,被告如有缺繳,依原告訂定之社區財務管 理辦法規定,本應於當年9 月告知,但原告卻遲至事隔一 年六個月有餘之101 年9 月間始向被告追繳,期間社區物 管公司幾度更迭,超商繳費證明亦已模糊丟棄,致被告無 法舉證,原告顯有怠忽職守之疏失,況期間被告仍可持續 使用公設點數,若有缺繳管理費當無點數可用,可見原告 係無端誣指被告欠繳管理費。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住戶積欠管理費用達 二期以上,管委會始得訴請法院追索,另依原告社區財務 管理辦法第9 條、第12條規定,原告社區管理費係以二個 月為一期,每二個月收一次,管委會對社區住戶未按期繳 納各項管理費用,須逾二期情節嚴重者始得依法移請法院 追索。而本件原告認被告僅一期管理費未繳,竟不顧上揭 規定,強行將被告移請法院追索管理費,亦顯違法無效, 更嚴重傷害社區住戶情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並提出原告公告之100 至101 年度管理費欠繳記錄表、原 告97年訂定公告之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等影本為據。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給付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惟按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明 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之催討程序,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欠繳管 理費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不當然即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提出 之上開原告97年依住戶規約訂定公告之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 7 條第2 款、第9 條、第12條等規定,原告社區管理費係以 二個月為一期,每二個月繳納一次,社區住戶未按期繳納各 項管理費用,逾二期得由管理服務中心進行訪談,並由管委 會專函通知限期繳納,如未繳納者,並於勸導無效後,由管 理服務中心公布其門牌、姓名,同時停止各項公共服務及公 共設施之使用,情節嚴重者,得依法移請法院追索,亦與上 揭規定意旨相同,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繳納之系爭管理 費,依該社區規約,僅係欠繳一期管理費,且對照於被告區 分所有坪數及所占社區全部住戶比例,系爭管理費金額亦難 認已達相當金額,嚴重影響社區管理維護,準此原告未基於 社區自治規範處理系爭管理費,逕以訴請本院命被告應繳之 系爭管理費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尚非有理由。至原告訂定之 上開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其後雖於101 年12月15日修定,該 辦法第12條修正規定為「逾一期(兩個月)」即可通知催繳 、公布、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繳納,原告即得依法移請法院 申請支付命令,惟此修正規定係於系爭管理費發生之後始修 正,自無本件系爭管理費之適用,況其規定亦未斟酌公寓大 廈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相當金額」意旨,適用亦非無疑義 。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及該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管理費及遲延 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