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溫培安
鄧毓亭
張婉若
沈泰昌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15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 福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 計付違約金。嗣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5年4 月21日 ,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 未依約繳款,至96 年8月27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6 萬0,410 元及利息、違約金6,915 元,共計6 萬 7, 325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參加家樂福卡保障計畫,應繳之保費係隨卡扣繳,惟 被告自96年3 月起未能依約繳款被停卡,無從隨卡扣繳保 費,因此即停止其保障計畫之全額。
三、被告抗辯:依照約定被告有加入樂福卡購物保障計畫,並有
繳納保險費,但不知何故原告於95年承受本件信用卡債權後 ,於96年2 月將被告之保險停掉,經被告反應才又回復,但 自96年4 月時,帳單上又無該保險之扣款明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債權讓與帳單、家樂福卡申請注意 事項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前曾到庭以前詞置辯,業經原告陳明因被告自96 年3 月起未能依約繳款被停卡,無從隨卡扣繳保費,自無上開保 障計畫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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