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1092號
PCEV,102,板小,1092,201306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楊錫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交易,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利息,並加收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 23日止,尚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 萬0,305 元, 迄未依約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