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560號
PCEV,101,板簡,56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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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蔡洪蜜
訴訟代理人 蔡玉音
被   告 田晁薰
訴訟代理人 田寅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交附民
字第48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8日上午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 復興街交岔路口之騎樓時,原應注意騎樓以供行人通行為主 ,不得任意阻礙行人通行或設置任何障礙物,若將機車停放 於騎樓內,縱已停妥且豎立腳架,如欲調轉機車龍頭,仍應 先行查看四周行人通行狀況,確認無人通過,始能轉動,以 避免機車前輪擦絆過往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圖便利,其本人並乘坐於該機車 坐墊上與友人談話,且未先查看四周,即貿然向右轉動機車 龍頭,適原告於同日6時30分許,徒步通過該處,旋遭該機 車前輪擦絆倒地,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兩膝挫傷及顏面部擦 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三軍總醫院而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 (下同)13209元(起訴時請求15757元,於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3209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骨科及眼科就醫共 13次及進行復健共計60次,因受傷行動不便每次均需搭乘



計程車,單趟支出100元,共計14600元,另因原告需至萬 芳醫院腎臟科就診及每10日需至黎新彬診所施打血紅素生 成素,原本原告均可搭乘公車或捷運前往,因受傷行動不 便而需改搭乘計程車,至萬芳醫院單趟計程車資200元, 99年12月28日至100年9月6日間共就醫6次(99 年12月28 日、100年3月1日、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1日、100年 7月19日、100年9月6日),共支出2400元,另至黎新彬診 所單趟計程車資85元,99年12月6日至100年9月11日間共 就醫28次,共支出4760元,故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 21760 元(起訴時請求22820元,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為2176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6個月期間無法自由活動,生活無 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以每月20000元計算,6個月共計 12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共計354969元,被告自有賠償之義務,惟因原告已由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70084元,請求 鈞院於判決時自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不否認因停車不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且不爭執原告 因傷支出醫藥費13209元,惟爭執原告有至三軍總醫院進行 復健之必要,並以:可就近至耕莘醫院,支出之計程車費約 70元即可,且伊已為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70084元,應自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不慎致原告受傷一節,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2張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527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則不爭執上情, 被告復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 字第69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 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影 本1份可佐,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停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之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 費用13209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6紙附卷足徵,被告到庭並未爭執 ,經核均係必要之治療之費用,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21760元:原告主張因傷於99年11月28日至100年3 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骨科、眼科及復建科就醫共13 次及進行復健共計60次,因受傷行動不便每次均需搭乘計 程車,單趟支出100元,共計14600元,另因原告需至萬芳 醫院腎臟科就診及每10日需至黎新彬診所施打血紅素生成 素,原本原告均可搭乘公車或捷運前往,因受傷行動不便 而需改搭乘計程車,至萬芳醫院單趟計程車資200元,99 年12月28日至100年9月6日間共就醫6次(99年12月28日、 100年3月1日、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 19日、100年9月6日),共支出2400元,另至黎新彬診所 單趟計程車資85元,99年12月6日至100年9月11日間共就 醫28次,共支出4760元,故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 2176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證明2紙、萬芳醫院醫藥費收據 6紙及黎新彬診所醫藥費收據28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受傷無法搭乘公車至三軍總醫院急診 、骨科及眼科就醫共13次及有進行復建、至腎臟科就診及 至診所施打血紅素生成素之必要,惟抗辯:原告可至離家 較近之耕莘醫院復建及腎臟科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約70 元即可,而無至離家較遠之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萬芳醫 院腎臟科就診之必要云云,經查:就原告受傷後之身體狀 況,自99年11月28日至100年8月25日每次返回醫院門診、 復建或外出時,其體力或身體狀況是否足以負荷搭乘公車 、捷運,或無法搭乘公車、捷運而有搭乘計乘車之之必要 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軍總醫院,經三軍總醫院以 101年4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該員 99年11月28日至100年8月25日,每次返回醫院門診,均與 該傷害有關,該員住永和,可就近至鄰近復健科診所治療



,不需奔波,若執意至本院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可佐,足認原告因傷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骨科、眼科 及復建科就醫共13次,單趟支出100元之交通費,共計 2600元係屬必要費用,至原告進行復健及至腎臟科就診, 基於醫病之信賴關係,應認為原告選擇至習慣就診之醫院 門診及進行復健,亦為人情之常而具有必要性,是原告至 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之計程車資,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至於99年12月28日至100年9月6日間共至萬芳醫院腎 臟科就診6次及99年12月6日至100年9月11日間共至黎新彬 診所施打血紅素生成素28次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因原告之 受傷後之身體狀況,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係因本件傷 害始需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數額,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 院於100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00 年3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至該院復健科就診及進行 物理治療及職能訓練之次數共計72次,是原告僅請求60次 之交通費,自無不可,是就進行復健而支出之計程車費, 應以60次計算,單趟支出100元,共計12000元係屬必要費 用,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另至萬芳醫院腎臟科就診共 計6次,單趟計程車資200元,共計2400元,至黎新彬診所 單趟計程車資85元,99年12月6日至100年9月11日間共就 醫28次,共計476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21760元(2600 +12000+2400+4760=),均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
(三)照護費用1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後6個月無法 自由活動,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雖未能提出收 據,以每月20000元,6個月計120000元。經查:原告並未 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以證明受傷後6個月無法自由活動 ,生活無法自理,有由他人照顧看護必要,且就原告於受 傷後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若有,期間 為多久一節,亦經三軍總醫院以上開號函復以:「右肩骨 折尚不致不能自理生活,因左肩健全,應不需看護。」等 語,是依前開三軍總醫院函覆可知原告右肩骨折尚不致不 能自理生活,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 證明上情,是原告請求照護費用120000元,尚非有據。(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肱股骨折、兩膝 挫傷、顏面部擦傷等傷害,並非輕微,惟最近一次門診時



間為100年10月6日,右肩功能已恢復達90%等情,亦有三 軍總醫院上開函復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再審酌原告並 未就學,不識字、現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99年度無 所得,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99年度亦無所得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 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財產明細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4969元(13209+ 21760+100000)。
三、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條)明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 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 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 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 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 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 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 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反之,若被保險人即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應無上開第3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原告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由原告先後取得理賠金70084元,原 告亦同意於本院判決時,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一節,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70084元即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由被告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969元,亦如上述,扣除結果,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648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549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6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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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