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朱壽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李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簡附
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大鑫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擔任業務員,因其所 介紹進入該公司任職之同事謝宗勳遭解雇,而與該公司之業 務部經理即原告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16時許, 先後在大鑫公司之會議室及辦公空間內,在該公司多數員工 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向原告以閩南語辱 罵「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復向原告 以閩南語恫稱:「大家相遇得到」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原告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之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說「相遇得到」,惟否認 有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名譽、自由及精神上之損失一節,有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4588號刑事卷宗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101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被告到庭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說「相遇得到」,惟否認有以「幹你 娘」辱罵原告,然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幹你娘」之粗鄙言語辱罵 告訴人,及以「大家相遇得到」等語恫嚇原告之事實,業經 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3521號卷第1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大鑫公 司員工王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發生 爭執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距離被告、告訴人約5至10公尺, 被告有說「說小三」、「幹你娘,不爽」,還把旁邊堆放的 東西推倒,要離開前還說「相遇得到」(台語)等語相符(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衡情尚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應 認該證言堪以採信,至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雖 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忻、李百烝到庭作證,惟證人李忻、李百 烝於審理中均僅證稱有聽聞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吵,然對爭 吵內容並無印象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刑事 判決),尚難以渠等之證言,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則被 告空言否認並未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云云,顯無足採。被 告復因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 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及拘役25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本件被告在大鑫公司之會議室 及辦公空間內之公共場所,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以臺語「大家相遇得 到」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顯已對原告之名譽、 精神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故被告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原告心生畏怖,造 成精神上恐懼,並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失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恐嚇及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之 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失,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至其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即 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侮辱及恐嚇原告,其動機雖有可議,然惡 性非重,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大鑫公司董事長, 月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11筆, 100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而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 職廣告業,月入約3萬元,100年度所得為288438元,名下無 財產一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 及原告之名譽及精神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以10000元為相當。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10000元 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