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盛松
被 告 蔡湘婷即蔡嘉仁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蔡貴鳳即蔡嘉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湘婷、蔡貴鳳應於繼承蔡嘉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被告蔡貴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蔡湘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嘉仁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嗣於同 年農曆7月1日訴行車不慎而撞毀甲車,訴外人蔡嘉仁遂於 89年9月18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依民法736條、第737條規定,訴外人 蔡嘉仁自有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
(二)訴外人蔡嘉仁復於89年9月17日向原告另行租用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租金每日 700元,然訴外人蔡嘉仁於同日取得乙車後未曾給付租金 ,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奔走多日方於90年4月30日自行尋 獲乙車並取回之。查訴外人蔡嘉仁自89年9月17日起至90 年4月30日止之221日間共積欠原告租金154700元未清償, 依據租賃契約,訴外人蔡嘉仁自有給付之義務。(三)然訴外人蔡嘉仁業於95年6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 條 、1148條規定,被告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依戶籍之記載,訴外人 蔡嘉仁認領被告2人為女,依民法第1070條規定,不得撤 銷,且戶籍未在一起,未必能證明無同財共居,如夫妻離 婚,仍同居一處者,比比皆是,又訴外人蔡嘉仁於95年6 月15日死亡,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被告2人就此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和解契約、租賃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蔡嘉仁雖於70年6月10日認領伊2人, 然實際非伊生父,僅為母親即訴外人張玉華之同居男友兩人 從無婚姻關係,亦未養育伊2人,嗣後母親與訴外人蔡嘉仁 分手至日本工作,且於74年8月9日嫁予日本居民千葉正憲, 並於79年4月27日喪失台灣國籍,定居日本迄今,被告蔡貴 鳳自國中二年級以後即與訴外人蔡嘉仁失聯,並未與訴外人 蔡嘉仁同財共居,伊2人連訴外人蔡嘉仁過世均不知情,故 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實無力再負擔此一根本就毫 無立基點之遺產債務,且顯失公平等語置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切結 書、車損證明、計程車點車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雲民慎 字第2052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2人固不否 認為訴外人蔡嘉仁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繼承 人(即被告2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二、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窺本次修正之立法旨意,為「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 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 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 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將原規定之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 ,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 立法者美意。」,則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自不宜令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以免影響其生存權 或人格發展,惟例外若債權人能舉證證明由繼承人負限定責
任為顯失公平時,始令繼承人負概括繼承責任。經查:(一)訴外人蔡嘉仁於95年6月15日死亡,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是就訴外人蔡嘉仁遺產之繼承,即有上開新公布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被告蔡貴鳳、蔡湘婷之戶籍登記父親欄原為不詳,於70年 6月10日經生母即訴外人張玉華同意,由生父即訴外人蔡 嘉仁認領,訴外人蔡嘉仁並於同日寄居設籍於張玉華為戶 長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戶籍內,然於70年7 月10 日即再遷址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嗣被告 蔡貴鳳、蔡湘婷於72年1月7日與隨同訴外人張玉華自上開 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此 有被告蔡貴鳳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且訴外人蔡嘉仁 於91年6月4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於 93年8月2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 城區戶政事務所),被告蔡貴鳳於94年08月09日遷至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於100年08月16日遷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6,被告蔡湘婷住址 原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 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5日遷入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5份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足認被告蔡貴 鳳及蔡湘婷於訴外人蔡嘉仁死亡前未與訴外人蔡嘉仁同財 共居,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子虛,且倘若被告2 人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等情? 足徵被告蔡貴鳳及蔡湘婷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況債權 人(即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由繼承人(即被告蔡貴鳳、蔡 湘婷)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繼 承人(即被告蔡貴鳳、蔡湘婷)既未與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蔡嘉仁)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自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421 條、第 439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嘉仁 將原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蔡嘉仁依據和解契約
及租賃契約積欠原告債務,訴外人蔡嘉仁即有履行之義務, 又訴外人蔡嘉仁於95年6月15日死亡,被告蔡貴鳳、蔡湘婷 雖為訴外人蔡嘉仁之繼承人,然因被告蔡貴鳳、蔡湘婷未與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嘉仁)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自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 上述,被告蔡貴鳳、蔡湘婷2人即無負概括之連帶清償責任 之必要,是原告本於和解、租賃契約及繼承(被告蔡湘婷、 蔡貴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被告蔡貴鳳、蔡湘婷應以繼承訴外人蔡嘉仁遺 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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