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謝致青
被 告 食尚烤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另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告於 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 示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㈡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支票均係以現金投資被告公司後,由被告簽發 所交付,其中系爭12萬元支票係原告友人「豆花」所投 資,另系爭5 萬元支票則係原告所投資,並非借款,投 資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係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郁民之前 妻陳玟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則改由吳郁民擔任負責 人。至於被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9 萬元亦 係「豆花」投資後被告所簽發,另3 萬元支票,原告並 未看過,此二紙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
⒉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郁民之前妻固有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由原告提款償還,原告亦有於101 年5 月16日向被 告負責人前妻之父收取3,000 元,另亦有多次向被告負 責人前妻各拿2,000 元,惟總共約僅拿回3 至4 萬元。 ⒊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妻作證時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其中1 萬元、1 萬2,000 元等筆款項,原告並無提領, 且此部分明細之提款,係另外40萬元本票部分,與本件
系爭支票無關。
二、被告抗辯:
㈠緣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向原告之友人綽號「 豆花」之人借款12萬元,「豆花」預扣利息,僅拿8 萬5, 000 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 交付「豆花」擔保,約定借期3 天。到期後,因被告上開 支票退票,無法兌現,即要求被告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2萬元支票,換回上開2 紙支票,供作擔保,嗣被 告清償完畢上開12萬元借款,惟「豆花」並未將系爭12萬 元支票返還被告。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系爭5 萬元支 票,則係原告缺錢,向被告借票調現。
㈡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為據,且聲明傳訊證人即 被告負責人吳郁民之前妻陳玟均到庭證述。
㈢對原告抗辯陳述之陳述:
⒈原告所稱投資云云不實,如係投資,被告顯不須再簽發 支票交付原告,況原告拿8 萬5,000 元給被告,三天就 要還12萬元,如何稱係投資,本件實係原告拿錢給被告 ,而被告簽發支票,這應係借貸。
⒉被告於101 年4 至5 月間有匯款6 次各4,000 元給原告 ,另原告亦有多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郁民之前妻、前 妻之父收取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
㈡次查,被告就系爭12萬元支票部分交付之原因事實,辯稱 係借貸關係所簽發,並有證人陳玟均到庭證述屬實,且核 諸原告上開所陳係因投資關係而簽發云云,顯與常情事理 有違,尚難採信,故堪認被告所辯上開原因事實尚屬可採 ,惟其抗辯主張實拿之借款金額8 萬5,000 元云云,核與 證人陳玟均證述之11萬元不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故此之抗辯則尚難採信,不足以抗辯原告系爭支票金額之 主張。
㈢再被告就系爭5 萬元支票部分交付之原因事實,雖辯稱: 係原告缺錢,向被告借票調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被告上開系爭12萬元支票尚 係被告經由原告借貸所簽發擔保之支票,被告豈有再提供 支票借予原告調現,而原告何須再向被告借票調現,亦見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陳玟均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
料所示,經原告所認亦僅有2 萬4,000 元,亦不足證明被 告已清償完畢。然原告於辯論時已自陳有向被告公司負責 人及其前妻、岳父收取清償部分金額約3 、4 萬元等語, 依此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已收取獲償4 萬元屬實 。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扣除原告自陳已獲償金額4 萬元,應以剩餘未償之13 萬元為有理由。復衡諸本件兩造還款情形,依民法第322 條第2 款抵充規定,該獲償之4 萬元應以儘先抵充被告獲 益最多之系爭12萬元支票部分。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票款13 萬元,及其中系爭12萬元支票所餘8 萬元票款部分自該支票 提示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另系爭5 萬元支票票款部分自 該支票提示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 提示退票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日 期 │
├─┼─────┼─────┼───────┼──────┼─────┤
│01│WA0000000 │101.03.23 │ 5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3.23 │
│ │ │ │ │銀行新北市中│ │
│ │ │ │ │和區中和分行│ │
├─┼─────┼─────┼───────┼──────┼─────┤
│02│WA0000000 │101.03.01 │ 12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7.20 │
│ │ │ │ │銀行新北市中│ │
│ │ │ │ │和區中和分行│ │
├─┼─────┼─────┼───────┼──────┼─────┤
│ │合 計│ │ 17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 支 票 │ 發票日期 │票 面 金 額│付 款 銀 行 │ 提示退票 │
│號│ 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日 期 │
├─┼─────┼─────┼───────┼──────┼─────┤
│01│WA0000000 │101.01.13 │ 9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1.16 │
│ │ │ │ │銀行新北市中│ │
│ │ │ │ │和區中和分行│ │
├─┼─────┼─────┼───────┼──────┼─────┤
│02│WA0000000 │101.01.13 │ 3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101.01.16 │
│ │ │ │ │銀行新北市中│ │
│ │ │ │ │和區中和分行│ │
├─┼─────┼─────┼───────┼──────┼─────┤
│ │合 計│ │ 1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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