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02年度,20號
PCEM,102,板秩聲,20,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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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文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02 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展雖係於收受處分書同日,書具 捨棄聲明異議狀,並繳納裁處罰鍰完畢後,復對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至第62條 所列,僅規定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等規定, 並未規定有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又同法 第92條之規定,係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 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故亦應無準 用刑事訴訟法捨棄上訴、抗告權等規定之可言;復按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之司法受益權,而依上所述社會秩序維護 法就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規定得予 捨棄,基於保障此憲法基本權利,自應認上揭對警察機關所 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 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文展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 3 樓,由盧信維經營抽頭之非公眾得出入具有營利性之職業 賭博場所,與陳韋祥等其餘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查 扣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6萬9,300 元、筒子麻將等賭具 、賭資101 萬7,900 元(包括自受處分人查扣之3 萬2,100 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為警在上址一併 查獲,但異議人當天係至現場找朋友,未參與賭博,且處分 機關未持搜索票,亦未出示身分證明,強行撬開現場大門進 入查緝,而其進入時當場並無賭博行為,又現場所謂查扣之 「賭資」,實係警強令自異議人身上掏出之現金,並非賭資 ,雖經異議人當場聲明異議,但處分機關以強制扣押為由, 如不屈從,其即強制扣押,異議人只得將身上財物全數交出 ,而處分機關扣押後,非但未依法製作收據付與異議人,連



基本車資均不付與,使異議人因無錢搭車,須走路回家,其 執法顯逾必要之程度,於法有違,且有背情理。又處分機關 本件裁罰縱非無見,其逕為最高額裁罰,亦有違比例原則, 顯然過重。事後處分機關並要求異議人簽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捨棄聲明異議狀,均有違法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 議人等裁罰處分,實有違誤,且違背法令,爰聲明異議,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個人財物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之行為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復經檢 舉人(姓名年籍詳卷)、同案該賭場之經營人盧信維、會計 李建川、把風李思安、在場賭客陳韋祥林尊明曾遠昇曹森桂、洪月雀胡玉珠吳鶯桂蔡明和林郁瑩呂鴻 宇、王文展雷清雲林祐德王民權呂建毅朱國泰呂學權許朝賀吳瑞皇等於警詢,供述上址查獲地點確係 盧信維經營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且有賭博 財物之事實無訛,並有扣案之監視器、螢幕、無線電、計算 機、麻將筒子等賭具、抽頭金26萬9,300 元、賭資101 萬 7,900 元等證物可稽,堪認屬實無誤。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 開異議意旨云云,惟異議人於警詢時已供認:伊為警查獲當 天係於凌晨1 時許,與友人阿良一起至該處賭場賭博,伊有 參與賭博,扣案賭資係賭客的,其中3 萬2,100 元係於其身 上查扣之現金等語明確,並簽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其 經處分機關裁罰後,亦即繳納罰鍰,並簽立捨棄聲明異議狀 ,足見異議人就其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其身上查扣現金確係賭資及處分機關依法搜索、扣押等事實 ,原均無疑義,而其於本件聲明異議卻翻異前詞,否認違法 行為,並指摘處分機關上開違法等情,說詞反覆不一,復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供佐認,自難率以採認屬實。況依經營該賭 場之盧信維於警詢之供述,其抽頭金係以每萬元抽取300 元 ,是以此計算方式依查扣之抽頭金26萬9,300 元核算,當天 該賭場賭博經手之賭資總額高達897 萬6,666 元,可見縱認 扣案之101 萬7,900 元均為賭資,亦屬相當。再者,現場查 獲承認為賭客之人至少亦有20人以上,衡諸其賭場賭博財物 規模及異議人查扣之賭資金額,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最高



額罰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當。至異議人其餘所辯, 無礙於其本件違法行為之成立,亦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 件異議人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相違,自無可採,堪認異 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屬實無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 元,及沒入其所有賭資,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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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