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02年度,19號
PCEM,102,板秩聲,19,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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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孫麗婷
      楊三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02 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孫麗婷楊三恊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麗婷楊三恊雖係於收受處分書同 日,書具捨棄聲明異議狀,並繳納裁處罰鍰完畢後,復對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 至第62條所列,僅規定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 等規定,並未規定有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 ;又同法第92條之規定,係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 之同時捨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故 亦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捨棄上訴、抗告權等規定之可言;復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之司法受益權,而依上所述社會 秩序維護法就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 規定得予捨棄,基於保障此憲法基本權利,自應認上揭對警 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從而本件受處 分人之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麗婷楊三恊於民國 102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2 、3 樓,由盧信維經營抽頭之非公眾得出入具有營利 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陳韋祥等其餘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 獲,並查扣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6萬9,300 元、筒子麻 將等賭具、賭資101 萬7,900 元(包括自受處分人孫麗婷查 扣之9 萬3,500 元、自受處分人楊三恊查扣之10萬3,100 元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九千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為警在上址一併 查獲,但異議人均未參與賭博,且所謂查扣之「賭資」,實 係警強令自異議人身上、手提袋、錢包掏出,並非賭資,且 違法搜索、扣押,強迫異議人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捨棄聲 明異議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等裁罰處分,實有違



誤,且違背法令,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 議人個人財物等語。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 人孫麗婷楊三恊固於上揭時地一併為警查獲,惟其於警詢 時始終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該盧信維經營之職業賭場 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並分別辯稱:係陪同友人郭為旭一同 前往找郭為旭之朋友盧信維,或前往找其妻雷清雲等語,且 核與在場相關人郭為旭雷清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雖另 查該賭場之經營人盧信維、會計李建川等於警詢時供稱:除 其二人及把風之李思安外,其餘在場之四十人均有賭博云云 ,而在場賭客陳韋祥林尊明曾遠昇曹森桂、洪月雀胡玉珠吳鶯桂蔡明和林郁瑩等於警詢時亦供稱:全體 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云云,但其等上開供述亦與在場供認 為賭客之呂鴻宇王文展雷清雲林祐德王民權、呂建 毅、朱國泰呂學權許朝賀吳瑞皇等人於警詢供述:有 部分人參與賭博,有部分人未參與賭博等情節不符,況亦有 在場之蘇睿騰曾秋祝郭為旭許進財謝文龍尹曉英邱淑萍、林建志、蘇順智、林淑美、吳添富郭家元、羅 暐傑、鄭朝文許慶華簡明華等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參 與賭博之情,可見上開該賭場經營人盧信維、會計李建川、 在場賭客陳韋祥林尊明曾遠昇曹森桂、洪月雀、胡玉 珠、吳鶯桂蔡明和林郁瑩等人於警詢泛稱在場之人均有 參與賭博云云之供述,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據以佐證 確認本件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 可資佐認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行為,因此本件尚難認異議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從而綜上所述,本件 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處 罰行為,自應予不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堪予 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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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