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873號
TPAA,102,裁,873,2013062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張啟端
 張炳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如有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救濟外,別無其他救濟方 式。所以,不服本院裁定,縱未表示是聲請再審,本院仍應 認為是聲請再審,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9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裁定)後,影印裁定書並於其上註記異議,對造敗訴已 逾時效確定等語並提出於本院,有不服原裁定之意,依上述 說明,應認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本院審判長命 補繳裁判費裁定所定之期限繳費,為不合法,遂予駁回。經 核聲請人本次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就原裁定以其未 依限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之內容,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出,依前述規定與說明,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