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林明豪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於民國 97年間銷售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2樓之2等建物計 29戶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2層1個機械車位,銷 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662,555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33,128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733,128元處以2倍之 罰鍰計1,466,25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 罰鍰733,12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
自然人,且無固定營業場所,非屬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營 業人,亦非同法第2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原判決未洞察系 爭房屋係乙次標購,卻無法乙次出售之事實,竟以分戶之房 屋戶數視之,致認上訴人交易頻率符合持續出售貨物之特徵 ,不論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始目的為何,是否有營利為 目的,顯與營業稅之規範目的及課徵主、客體均有違背,難 認無誤解法令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提 出另案傳訊證人洪士奇及林威亞到庭證言之筆錄,非但未為 審酌,且就上訴人確實著手進行產後護理中心之規劃,並已 提出斯時相關之營運計劃書、規劃設計圖等資料等攻擊防禦 方法,絲毫未曾置喙,而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核其 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一再陳明原始 目的及嗣後不得已之作為間之關係,未據詳加分析探究,徒 因上訴人及合夥人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即率論上訴人應有 過失,其論據失據,灼然甚明。又原判決無視上訴人提出之 諸多購入當時欲設立產後護理機構努力之資料,已足證明上 訴人稱原始購入目的非為銷售營利之真實,竟率為相反之認 定,其理由與卷證資料相違,而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 4號函僅揭示「不宜准其扣抵」原則,並未認任何個案均不 得准許扣減或退還,且被上訴人初始以一般財產交易所得核 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足見本件確有法令適用模糊地帶,自 不應一體適用該函釋,認均不得予以抵扣,而應依實際情況 認定。詎原判決對於上開攻擊方法未曾表示意見,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況被上訴人遲至98年7月9日方才發函通知輔導 上訴人辦理營業登記,則焉能因此溯往處罰前此之交易行為 ?原判決未能洞明時間異同,率爾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失 允洽。㈤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 及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1號函規定不符合現今社會之常態 或平均之事實,蓋本件房地均係坪數甚小之小套房,與動輒 上億百坪之豪宅相比,無非小巫見大巫,上訴人係為減輕資 金積壓,非自願情形下出售房地,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提出 之證據,對於是否應認與該類型化事實不符,而否決原課稅 處分,以達公平課稅原則各節,均未審酌,其判決違反租稅 法量能課稅原則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