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858號
TPAA,102,裁,85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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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煜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忠儀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洪珮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 藍天樓廁所整修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 民國100年11月17日得標,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 日簽約,惟上訴人遲不訂約,被上訴人遂以100年12月6日北 土安國總字第10000055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 約者」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4日北土安國總字第1017440071號 函覆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新北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系



爭採購案得標後,始發現該改善工程中所需木纖塑木材料與 廁所搗擺兩項材料屬於獨占性或特殊性商品,僅能由被上訴 人委任之建築師所指定之特定廠商提供,市場上並無如被上 訴人所稱有其他廠商生產販售,縱有其他廠商願立即生產並 供應商品,然未必能於短間內通過檢測而取得報告,況上開 建材金額占得標金額之比例達22%,價格顯然偏高而侵蝕得 標者利潤,足徵此實屬典型綁標手法,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是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決標並不生效力 ;揆諸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現行法對於機關開標、決標 後始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並無相關規範,自當按 類推解釋原則,使無可歸責之廠商亦得拒絕與機關簽約,不 能解為廠商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招標機關釋疑,縱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行為而仍須簽約並依約施作,否則無疑使該行為形同 治癒,是上訴人自有正當理由不與機關訂約,並無同法第10 1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見解顯有悖於法律解 釋原則,復對於攸關系爭採購案有無涉嫌綁標情事,拒絕上 訴人申請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進 行查證與提供意見而逕為判決,其判決實屬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審諸政府 採購法第29條規定機關應將招標文件提供廠商,旨在使投標 廠商於詳細閱讀招標文件後,能就招標、審標、決標、履約 、驗收等事項予以考量,以確定其是否具有投標資格及履約 能力,並可依招標文件所載計算履約成本,進行市場調查, 綜合考量後定其標價、參與投標競爭以獲取得標機會。惟上 訴人於招標文件規定期限內並未對招標文件內容提出疑義, 請求被上訴人釋疑,堪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綜合考量並確定 其具投標資格及履約能力後定其標價,參與投標並且得標。 然上訴人卻於得標後始對招標文件提出質疑,主張廁所所需 木纖塑木材料及廁所搗擺等均涉嫌綁標情事而拒不訂約,其 拒絕訂約之理由難謂正當。況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市面上有多 家不同廠商均生產符合綠建材標章之木纖塑木材料等情供參 ,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設若其他廠商願意 生產並供應該項指定規格之商品,但依照程序將材料檢送實 驗室檢驗並完成報告,需時甚久,無法於上訴人施工期限內 供應予上訴人施作」等語,足認合於招標文件內容之建材及 商品規格並非不能於市場上取得。上訴人復於同上起訴狀自 承「……於投標前以為其為市場上容易取得之一般商品…… ,惟得標後於市場上訪查,發現符合該要求之材料屬於獨占 性或特殊性之商品」等語,顯見上訴人未能於投標前就所需 規格之商品供應情形,完整充分地進行市場調查,復未就招



標文件內容認有疑義部分於投標前請求被上訴人釋疑,迨得 標後始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訂約之主張自難憑採。復對上訴 人聲請就其主張事實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一節,核 認無必要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 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 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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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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