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胡鎮中
胡鎮亞
胡鎮宇
胡鎮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趙汝剛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5 年2月2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地目:雜,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門牌:新竹市○○ 路○段○○○巷○○號,下稱本件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於101年3 月14日遞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依法不應登記為由,以101年4月16日新竹駁字第000102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否准申請,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已 肯認依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63年12月5日裝置供水證明、新竹市稅務 局65年7月房屋稅籍證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4月12日 台財產局接字第1030003371號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上訴人101年3月14日收件字第52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 灣電力公司49年7月裝表供電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61年度偵字第84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62年度偵 字第99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足認原審所載事實為真實,詎又認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法 第4條之公用財產,率認上訴人謂系爭土地非國有公用財產 之主張並無可取,並以上開事證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客觀 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難證 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是原審法 院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與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縱上訴人於拆屋還地案並未取得地上權登記,然依 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民法第832條及 第772條……等規定,亦未喪失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益 ,然原審無視上開規定,率以上訴人未於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認上訴人之主 張亦無可採,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㈠系 爭土地於78年9月11日分割自同段487地號(重測前為樹林頭 段83地號),該同段487地號係34年10月30日接管之國有土 地,於45年2月25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機關則初為空軍總司令部,先後歷經國防部軍務局、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 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之公用財產;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及類別: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復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 條及第15條規定,足認系爭土地分區及用地編定係為達成國 防實際需要,並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使用中,並未失 去公用之形態,亦尚未廢止其用途或報經行政院核准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4月12日台財產局 接字第10130003371號函在卷可憑,是系爭國有土地既為國 有公用財產,則不得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即 具有不融通性而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依法不得作
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的。㈡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於97年間訴 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於101年3 月14日始遞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上訴 人亦未於前揭民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等,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國有土地尚未奉 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 有依法不應登記地上權之情形,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申請,即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原所有人(即楊壽芝)、上訴 人母親及上訴人於占有之初,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或其自何時起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故 上訴人取得時效即無從開始進行。蓋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 證物,即便屬實亦僅能證明客觀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難以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自難謂其取得時效業已完成;況查本 件前經系爭土地管理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確定,即不符民 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 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 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 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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