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民國94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 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經考試院考選部94年9月14日榜示及 格,並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相對人發給醫師證書。 抗告人於100年9月20日以其於94年10月25日方收受日期為94 年10月21日之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惟相對人核發之醫師 證書日期竟載為94年9月14日,早於考試及格證書之日期, 應屬錯誤云云,請求更正醫師證書日期,惟經相對人以100 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1000022356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 前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1年2月 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53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 決定」),抗告人再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原審101年7月 5日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判決」)及 本院101年9月21日101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下稱「 另案確定裁定」)。而抗告人於提起上開訴訟期間,復以同 一事由,請求相對人更正醫師證書日期,經相對人以101年9 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266634號函復,以所請改正醫師證書 日期一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請靜待行政法院判決(下稱 「系爭函文」)。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 臺訴字第101015139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相對人應作成准抗告人申請通過修改執照(醫師證 書)日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100年9月20日以相對人核發之醫師證 書日期早於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日期,向相對人請求更正 醫師證書日期,惟經相對人以前處分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 前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前訴願決定、另案 判決及另案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而抗告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 ,復於101年8月29日以同一事由向相對人請求更正醫師證書 日期,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回復抗告人略以:有關台端申請
更正醫師證書日期乙案,經查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請 靜待行政法院之判決等語。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相對 人通知抗告人有關其所提之更正申請案,目前正在法院審理 中,請其靜待法院判決結果,是系爭函文顯非相對人本於職 權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尚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 果,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是以,相對人所為之 系爭函文,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 之行政處分甚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受理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 理決定,尚無不合。又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 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亦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 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本案不回應,逃避行政責任,法院 卻予認同,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423號解釋及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 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 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依據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或第5條提起行政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均以經由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倘 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自 有未備,且屬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三)本件抗告人參加94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 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經考試院考選部94年9月14日榜示 及格,並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及相對人發給醫師證 書。抗告人於100年9月20日以其於94年10月25日方收受日 期為94年10月21日之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惟相對人核 發之醫師證書日期竟載為94年9月14日,早於考試及格證 書之日期,應屬錯誤云云,請求更正醫師證書日期,經相 對人以前處分(100年10月4日衛署醫字第1000022356號書 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以前 訴願決定(101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1538號)駁回 ;抗告人再提起行政訴訟,亦先後經原審另案判決(101 年7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另案確定 裁定(「101年9月21日」101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 。而抗告人於前揭訴訟審理期間,復於「101年8月29日」 以同一事由,請求相對人更正醫師證書日期,經相對人以 系爭「101年9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266634號函復稱: 「有關台端申請改正醫師證書日期乙案,經查本案已進入 行政訴訟程序,請靜待行政法院之判決」等情,有前處分 、前訴願決定、另案判決、另案確定裁定及系爭函文等附 原審卷可稽。經核相對人系爭函文內容,僅係相對人通知 抗告人有關其所提同一更正申請案之行政訴訟,目前正在 行政法院審理中,請其靜待法院判決結果所為之事實敘述 與理由說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 函文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 對之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非合 法,原裁定以上述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