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葉沛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訴送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對相對人勞工保險局95年9月12 日第095051012934號核定通知書2次申請審議,分經勞工保 險監督委員會審定審議駁回及審議不受理在案。聲請人又對 該核定通知書第3次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督委員會以99年 11月17日99保監審字第3882號審定審議不受理。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7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877號裁定 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3次聲請再審,遞經本院 101年度裁字第352號、101年度裁字第1048號及101年度裁字 第17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 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 勞工保險規定,投保滿25年申請退保就可以領35個月的基數 ,聲請人配偶往生,投勞保年資滿25年又187天,相對人核 發30個月遺屬津貼及5個月喪葬津貼,不合法也不合理,明 顯剝奪聲請人應有之權益,對投保滿25年以上者沒有保障; 且聲請人第一次訴訟,不了解時間上有限制,造成延誤,既 然法官接受給聲請人再審機會,就不應該用延誤時間的理由 駁回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