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836號
TPAA,102,裁,836,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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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陳亮融
陳能島
陳庭修
許秀雀
陳亮傑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陳漢鄉
陳亮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及 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 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1號再審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款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前曾以對本案有利 證物未經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並未就聲請人 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依本院61 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意旨,仍得請求再審。本案聲請人自收 受原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後,屢次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審之 訴,未曾間斷,惟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及所提證據 ,均未予斟酌另為適法審判,此未獲合理救濟,而須提起再 審之訴,乃非聲請人所能掌握,顯與案件係於原判決確定5 年後,始提起再審之訴情形有別。故本案雖逾原判決確定5 年,惟再審事由依然存在,應可聲請再審,以求合理救濟,



俾符政府設置行政訴訟法之意旨。另本案於74年判決,當時 適用之法律並無「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之規定,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逾5年 不得提起」之規定,應自民國89年7月1日法律修正後判決者 才有適用,意即本案應不受「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三、本院按: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早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 ,聲請人以不再援用之判例,聲請再審,不能認已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另再審意旨未對原確定裁定所持「程序從新」之 法律見解,具體敘明究該當如何之再審事由,僅重覆原確定 裁定程序中之主張,自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 書狀內所載關於實體事項之指摘,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 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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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